(2016)皖0223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佐安与安徽龙帆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佐安,安徽龙帆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134号原告:沈佐安,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鹏,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帆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九铁路以东、芙蓉路以北明珠湖畔小区20幢商106/商106上。法定代表人:马千里。原告沈佐安与被告安徽龙帆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佐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4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合作保洁员一职,从事马路的清扫和保洁工作。2016年1月5日5时40分左右,原告在籍山镇籍山路“皖南商城”门前路段清扫路面时,被王素华骑乘的电动三轮车撞伤,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2-7肋骨骨折、口腔挫裂伤”。2016年1月28日,经南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素华赔偿了原告63000元;2016年4月13日,经安徽省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2个十级伤残,而且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因原告是被告的雇员,且原告又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依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担任被告保洁员一职,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期限、劳务报酬、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定。2016年1月5日5时40分许,王素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籍山镇籍山路“春谷新城”至籍山镇春谷北路城西菜场,沿籍山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皖南商城门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正在进行劳务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王素华、沈佐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素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佐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2-7肋骨骨折,口腔挫裂伤。2016年4月13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沈佐安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并评估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王素华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1.王素华一次性赔偿沈佐安各项人身损害合计人民币63000元整。本协议签订前王素华已支付沈佐安18000元,余款4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沈佐安的各项损失由沈佐安自己承担。3.本协议签订后,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终结。各方不要求对方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第340223201601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陵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照片,南陵县医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南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的差额部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了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人身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引起民事责任竟合时,受害如何选择赔偿义务人,要么向直接侵权行为人主张,要么向雇主主张。二者只能择其一。本案中,原告已与第三人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一致,第三人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可认定为已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了赔偿权利,且该请求已得到满足。现原告再向雇主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显然与法不符。综上所述,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后已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已实际履行后,其无权再向雇主(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佐安要求被告安徽龙帆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949.5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沈佐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