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文标,洪玉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辰芳,���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群,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钱虎根。被告吴文标。被告洪玉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担保公司)、吴文标、洪玉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文标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6月22日,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吴文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吴文标对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7月2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被告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担保公司、吴文标、洪玉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捷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向捷丰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24日,农行吴江分行与天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向捷丰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天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4日,农行吴江分行与吴文标、洪玉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为捷丰公司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在农行吴江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000万元的担保。捷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农行吴江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捷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以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92%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88%计算罚息;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88%计算复利,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捷丰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请律师的费用74083元。三、判令被告天源担保公司对被告捷丰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吴文标、洪玉彩对被告捷丰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捷丰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结欠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和利率标准、罚息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计算期限是否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需要核实。原告要求支付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银行可以计收复利,但该规章属于行政规章,只能参考适用,对未按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计收罚息后不再计收复利。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未提供应的支付凭证以及律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也就是说该笔费用是否实��支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笔律师费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天源担保公司、吴文标、洪玉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捷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700万,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吴江分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捷丰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同日,天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源担保公司为捷丰公司该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农行吴江分行与吴文标、洪玉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吴文标、洪玉彩自愿为捷丰公司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在农行吴江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000万元的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再查明:2016年4月13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4083元。以上事实,有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江分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行吴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捷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农行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对于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各类欠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案涉合同对此亦作出明确约定,且农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出庭代为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其律师费计收金额也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源担保公司、吴文标、洪玉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以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92%计算;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为以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88%计算;对借款期限内未付正���利息计收的复利按照年利率11.088%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4083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三、被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吴文标、洪玉彩对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88元,由被告苏州市捷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文标、洪玉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记员张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