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文根林与文长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根林,文长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566号原告:文根林,男,生于1970年2月5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文长生,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文根林与被告文长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根林及被告文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9342元(其中医疗费5422元、误工费140×22﹦3080元、护理费80×6﹦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0×6﹦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文根林与被告文长生二人长期在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樟树堰村拉客挣钱,二人时常因拉客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6月15日早上7时许,原告将被告拉客的电三轮车拦住称被告抢了生意,遂被告夫妻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抓扯中被告用水果刀刺了原告大腿两下,致使原告左大腿受伤。案发后,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物流港派出所干警及时前往处理。后原告到遂宁市中心医院就医6天并产生相应费用。被告文长生辩称,原、被告都在同村进行运营挣钱,原告用面包车,被告用电三轮车。因被告身材矮小、身体残疾,原告文根林多次阻拦被告拉客并扬言要掀被告的车,还怂恿他人殴打被告。2016年6月15日早上,因有人打电话给被告去拉他们,哪知被告开车过去接上人后就被原告强行拦住。因被告妻子心急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便出手殴打被告妻子,在被告出声制止下仍然继续殴打被告妻子。于是,被告气急之下拿放在车上的水果刀朝原告大腿处戳了下去。但是在双方打斗中,原告用刀割断了被告大手指筋。因在拘留期间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右手成了终身残疾。故要求文根林赔偿伤残抚慰金50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子女抚养费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根林为城镇居民户,其与被告文长生系堂兄弟关系,二人同在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樟树堰村私自运营拉客赚钱。原告用面包车运输,被告用电动三轮车运输,原告称被告抢了其生意此前阻拦了被告几次,故两人时常发生矛盾。2016年6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搭乘案外人王海基和罗运安行至樟树堰和聚贤交界处王多福家外的公路边时,原告文根林的面包车停在路边,此时原告便把被告的电三轮车拦住称被告抢了他的生意。遂被告两夫妻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用手推了一下被告的妻子,被告称原告打了其妻子,故在抓扯中用水果刀刺了原告左大腿两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同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大腿近端刀伤;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继续控制检测血糖,内分泌科门诊随访;每2-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共用去医疗费5422.94元。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居因此对文长生进行行政拘留9日。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文根林的人身损害后果是被告文长生直接行为所致,文长生系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原告文根林主动阻拦被告并与被告夫妻发生口角所致,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和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原告承担本案4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60%的责任。对原告文根林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4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3080元,因原告入院治疗6天,医嘱术后两周拆线,故认定误工时间为2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26205÷365×20﹦1435.89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原告受伤入院确需人员护理,参照误工费计算为430.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40×6﹦24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528.66元。被告承担其中的60%,即4517.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辩称,原告在打斗过程中将其手指划伤并要求原告赔偿其伤残抚慰金、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等主张,因证据不足且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根林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17.20元;二、驳回原告文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文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