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恢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刘琼与被执行人谢友华、陈超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琼,谢友华,周超,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恢290号申请执行人刘琼,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友华,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周超男,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科技大道(机械工业园)。本院在执行刘���与谢友华、陈超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072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谢友华、陈超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琼案款6.065万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10元。因谢友华、陈超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谢友华、陈超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谢友��、陈超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刘琼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