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晓华与被告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华,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649号原告林晓华,女。委托代理人隋永锋、蔡绪川,均系东港市北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经理。原告林晓华与被告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辛延世、人民陪审员万善霖、人民陪审员李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华委托代理人隋永锋和蔡绪川、被告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工资7655元。此款虽经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到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工资。被告辩称,原告非我公司员工,但我公司确将部分服装加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并拖欠原告加工费。现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暂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6年8月将部分服装加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并拖欠原告加工费7655元。此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报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晓华报酬76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定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延世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