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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与陈怀、笪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陈怀,笪贤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组织机构代码85130083-7。负责人:叶高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被告:笪贤莲,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与被告陈怀、笪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用于家装专项的牡丹贷记卡,并申请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玖万玖仟元(¥99000);两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12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7227元;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陈怀的信用卡账户内划入装修款99000元,但两被告在偿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7227元及信用卡本金20800元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200元,滞纳金按照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开始逾期的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共产生滞纳金、透支利息427.46元,共计7862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且系夫妻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1、两被告向原告以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借款人民币99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若累计违约3次,原告可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的事实;四、共同偿债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系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五、银行流水凭证、欠款,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200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28日共产生滞纳金、透支利息共427.46元)。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用于家装专项的牡丹贷记卡,并申请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99000元;两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12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7227元;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如被告超过3期达到4期违约时,将取消分期付款转为信用卡账户透支,并承担日息万分之五和滞纳金5%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陈怀的信用卡账户(卡号:6222310087400729)打入装修款99000元,但两被告在偿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7227元及本金20800元后未再还款。自2016年2月25日起,两被告出现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4月28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8200元(99000元—20800元)、滞纳金、透支利息427.46元,共计78627.46元。此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怀的信用卡账户(卡号:6222310087400729)打入装修款99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本金78200元(99000元—20800元)、滞纳金、透支利息427.46元,共计78627.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怀、笪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人民路支行信用卡本金78200元、滞纳金、透支利息427.46元,共计78627.46。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志人民陪审员 李  双  葆人民陪审员 黄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