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翟笃仁、孙秀娣与池州市神磁线缆有限公司、韦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笃仁,孙秀娣,池州市神磁线缆有限公司,韦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033号原告:翟笃仁,男,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孙秀娣,女,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神磁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琪林,男,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翟笃仁、孙秀娣与被告池州市神磁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笃仁、孙秀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被告神磁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被告韦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笃仁、孙秀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偿还其借款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承担。诉讼过程中,翟笃仁、孙秀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偿还其6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起按月息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8月,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向我们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2013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经协商,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重新向我们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月7日,后此款经我们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神磁线缆公司辩称,1.翟笃仁、孙秀娣诉称借款给我公司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向翟笃仁、孙秀娣借过款,这有两方面证据,翟笃仁、孙秀娣与韦琪林即是朋友关系也是多年生意上的伙伴,韦琪林在我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仍与翟笃仁有贸易上的往来和个人放贷生意上的合作,翟笃仁、孙秀娣诉请的600000元并没有借给我公司,而是借给了韦琪林,韦琪林又借给了案外人季某某,韦琪林在2015年已诉请案外人季某某偿还借款,贵院受理了该案,并判决季某某还款,现已履行完毕,至于借条上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不知情,2013年1月份我公司在得知此事后就取消了韦琪林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从韦琪林还款给翟笃仁、孙秀娣的单据和银行交易记录来看,一直由韦琪林个人向翟笃仁、孙秀娣履行还款义务,至于现在是已经还清还是余欠,我公司无法查清,请求贵院核查。韦琪林与翟笃仁、孙秀娣间的交易事实,不仅影响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也有涉嫌双方恶意串通和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本案翟笃仁、孙秀娣诉请我公司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翟笃仁、孙秀娣对我公司的诉请。韦琪林辩称,2012年1月8日我向翟笃仁、孙秀娣借了550000元,用于神磁线缆公司的经营,我在接手担任神磁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发现神磁线缆公司资金瘫痪,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鉴于我与翟笃仁一是朋友关系二在以前也有生意上的往来,我为了神磁线缆公司经营需要,所以向翟笃仁、孙秀娣借款550000元,该笔借款在翟笃仁汇入我的银行卡上后,我当日即汇到神磁线缆公司账户。该笔借款神磁线缆公司一直没有偿还,甚至我个人的钱神磁线缆公司都没有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翟笃仁与孙秀娣系夫妻关系,翟笃仁与韦琪林系朋友关系。在韦琪林担任神磁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韦琪林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翟笃仁、孙秀娣借款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2年1月9日,翟笃仁在扣除50000元利息后,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某某支行)尾号为0109账号向韦琪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某支行)尾号为7677账号转款550000元,当日,韦琪林将该550000元转至神磁线缆公司在工行某某支行尾号为6446账号。2012年6月13日、7月12日,韦琪林通过其工行某某支行尾号为3701账号向翟笃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某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某某某支行)尾号为3892账号转款12000元、12000元。2012年8月11日,韦琪林通过其工行某某支行尾号为3701账号向翟笃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某某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某路支行)尾号为3591账号上转款12400元。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1日,韦琪林通过其工行某某支行尾号为3701账号13次向翟笃仁工行某某路支行尾号为3591账号分别转款12000元。2016年6月7日,韦琪林通过其工行某某支行尾号为3701账号向翟笃仁工行某某路支行尾号为3591账号转款1000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对于神磁线缆公司辩称是韦琪林个人向翟笃仁、孙秀娣借款,其公司并未向翟笃仁、孙秀娣借款,因神磁线缆公司承认在2012年至2013年2月份,韦琪林系神磁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韦琪林承认在2012年1月8日其为神磁线缆公司经营需要向翟笃仁、孙秀娣借款时向翟笃仁、孙秀娣出具了借条,则无论2012年1月8日神磁线缆公司是否在韦琪林向翟笃仁、孙秀娣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因韦琪林借款时系神磁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在翟笃仁将款项汇到其个人账号的当日即将该款转汇至神磁线缆公司银行账号;同时,神磁线缆公司也在2013年1月8日韦琪林向翟笃仁、孙秀娣重新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则神磁线缆公司的此项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神磁线缆公司认为翟笃仁在汇款时预先扣除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按550000元计算,利息也应按本金550000元计算,因翟笃仁在韦琪林因神磁线缆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8日向其借款600000元时,其于2012年1月9日在扣除50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实际仅向韦琪林转款5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神磁线缆公司此项辩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韦琪林在担任神磁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神磁线缆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向翟笃仁、孙秀娣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在原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韦琪林、神磁线缆公司重新向翟笃仁、孙秀娣出具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在向翟笃仁、孙秀娣重新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据出具后,韦琪林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则翟笃仁、孙秀娣现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翟笃仁、孙秀娣现要求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偿还其借款6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翟笃仁、孙秀娣为此提供了神磁线缆公司加盖公章、韦琪林签字的借条及利息支付明细,但翟笃仁承认在借款时其在扣除了50000元利息后仅向韦琪林转款550000元,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50000元返还借款并以本金55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对于翟笃仁、孙秀娣认为如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其实际转款的550000元,则前几个月的利息应认定为未支付,因韦琪林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1日共16次向翟笃仁支付利息计192400元,而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自2012年1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份计20个月,利息应为550000元×2%/月×20个月=220000元,则翟笃仁、孙秀娣的此项辩解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韦琪林截至2013年9月11日已支付的192400元及2016年6月7日的支付的100000元,合计292400元,本院确认应从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应支付借款利息中一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神磁线缆公司、韦琪林应偿还翟笃仁、孙秀娣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2%月利率,自2012年1月9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含已付29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神磁线缆有限公司、韦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笃仁、孙秀娣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2%月利率,自2012年1月9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含已付292400元);二、驳回原告翟笃仁、孙秀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池州市神磁线缆有限公司、韦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媛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处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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