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陈小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陈小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611号原告:陈小明,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陈小冬,男,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陈小明诉被告陈小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明诉称:2015年9月,原告经朋友李某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是从事驾驶证办理及车辆违章的业务,在虎门办公多年,被告称不需要本人到场,不用本人考试,只要提供一张身份证就能办到真实驾照,而且能在全国查到档案的驾驶证,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刚好有朋友(徐某)要办理驾驶证,双方谈好办理驾照的费用为16300元,先付8000元,拿证当天付8300元,并承诺三个半月内拿到证,如办不到证,如数退回已交的钱,退回已交的身份证原件一张。2016年1月,被告承诺的办证时间已到,依然不见有拿驾驶证的消息,原告即上门找被告要求退钱,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说一定能办到,并写下一份承诺书,如果办到不到真实的驾驶证被告应在2016年1月25日前退回已交的钱,如果逾期不支付的,承担每个月1000元的违约金到付完钱为止。原告经过几个月电话催促被告退钱,可是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时间已过去快半年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承诺,给原告带来了时间和金钱的困扰,浪费了原告朋友考驾驶证的最好时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本金8000元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每月违约金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8日为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小冬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明主张其委托被告陈小冬为案外人徐某办理不需本人到场考试即可获取的驾驶证,并交付了委托办证款8000元,向本院提交《声明承诺书》、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件)及收据为证,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件)显示:2015年9月29日向川通车务驾校(*小冬)转账办理徐某驾照费用8000元。收据显示:2015年9月29日,今收到陈总订金捌仟元整,学费壹万陆仟叁佰元,驾证3个半月年底前到,办理徐某驾照,¥8000元;经手人处有“陈小冬”字样签名及指模。《声明承诺书》记载:本人陈小冬身份证号XXXXXXXXX,于2015年9月份,承诺给徐某办理驾照,不用本人到场考试,可以直接拿到真实驾照,并收取费用¥8000元,后期费用出证当天支付(支付宝转账),如办不下来如数退回所有钱(办证期限为三个月);该钱全部由陈小明身份证号XXXXXXXXX交来,并交来身份证原件1张,名字为徐某,如有丢失,以金钱赔偿,本人承诺驾驶证未办出,在2016年1月25日前如数退回陈小明交来的款项,如有逾期未退回的,本人愿意赔偿违约金每个月为1000元/月,到付完款止,如承诺人未执行的,可向东莞市虎门镇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同意,本承诺书签名有效;同意上述条款;承诺人处有“陈小冬”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陈小明主张被告陈小冬既未办好驾驶证,亦未退回委托办证的款项,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小明确认被告陈小冬已经返还委托办证款项1000元,尚欠7000元未还,并当庭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声明承诺书》、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件)、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陈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小明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陈小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小明主张其向被告陈小冬支付了委托办证款项8000元,提交了《声明承诺书》、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件)及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小明委托被告陈小冬为案外人徐某办理不需本人到场考试即可获取的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原告陈小明委托被告陈小冬办理的事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陈小冬应当向原告陈小明返还委托办证的款项,原告陈小明确认被告陈小冬已经返还1000元,尚欠7000元未返还,故被告陈小冬应当向原告陈小明返还款项7000元,对于原告陈小明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小明返还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小明负担46.5元,由被告陈小冬负担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