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夏善勇与吴伟、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善勇,吴伟,梁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316号原告:夏善勇,男,现住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建河,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男,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梁春梅,女,住漳平市。夏善勇与吴伟、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善勇到庭参加诉讼,吴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梁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伟立即归还夏善勇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6800元,合计5.68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梁春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吴伟与梁春梅系担保关系。2015年3月20日,吴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夏善勇借款4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1200元,到2016年5月19日前累计利息1.68万元(1200元x14个月=16800元)。借款时,吴伟在梁春梅的店铺(漳平市万成·家天下大门右边的第二个店铺:双洋农特产店),夏善勇就带着现金到梁春梅的店铺拿给了梁春梅,梁春梅核对无误后当场把现金交给吴伟,吴伟当场写下借款条,梁春梅自愿为担保人并在借款条上签字,夏善勇依约履行了义务,夏善勇多次向吴伟催讨未果。吴伟、梁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夏善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房权证漳房字第0xx**号(复印件),吴伟、梁春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漳平市菁城街道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吴伟、梁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夏善勇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吴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在梁春梅的担保下向夏善勇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吴伟今日特向夏善勇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吴伟;担保人梁春梅,借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借款后,吴伟将漳房字第0xx**号房权证放在夏善勇,借款后,吴伟、梁春梅至今未向夏善勇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夏善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伟向夏善勇借款,有吴伟及梁春梅共同向夏善勇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伟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的行为,应及时向夏善勇偿还借款。夏善勇主张吴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利率请求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仅予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梁春梅系借款担保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春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吴伟、梁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夏善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善勇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梁春梅对吴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夏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780元,由夏善勇负担420元,吴伟、梁春梅负担13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 平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巧芬(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