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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张会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佳,李伟,XXX,张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佳,曾用名XX,男,1986年4月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伟,男,1986年4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XXX,男,1978年5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会,女,1987年9月3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张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张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张会等9人到十家堡镇八度空间KTV歌厅(下称歌厅)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一佳等人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将歌厅工作人员黄某某、董某某(未成年人)、刘洪占、任某某打伤,其中刘洪占、任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时被告人王一佳、张会将歌厅设备电脑、电视机、瓶装酒、吧台装饰等物品砸坏,价值人民币6134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张会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盛某某等人证言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被告人王一佳、张会随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六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张会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张会等9人到十家堡镇八度空间KTV歌厅(下称歌厅)喝酒、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一佳等人与歌厅工作人员因歌厅没有赠送酒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将歌厅工作人员黄某某、董某某(未成年人)、刘某某、任某某打伤,其中刘某某、任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时被告人王一佳、张会将歌厅设备电脑、电视机、瓶装酒、吧台装饰等物品砸坏,价值人民币6134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分别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张会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四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刘洪占头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任某某面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明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现场的情况。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生于2000年1月16日,系未成年人。5、谅解书,证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给予了谅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一佳、张会寻衅滋事时毁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134.00元。7、证人张立恒证言,证实我是歌厅的老板。2016年4月14日凌时30分左右,我歌厅的更夫到我家找我,说歌厅被一伙人给砸了,还把服务生给打了,我赶到歌厅时,警察已经到了。歌厅内的液晶电视机、电脑,各类洋酒等物品都被砸坏了,并且黄某某、董某某、任某某、刘洪占四个人都受伤了。8、证人张某某、刘某某1、盛某某、李某某、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凌晨我们和李伟、王一佳,还有几个朋友在歌厅唱完歌后,王一佳、李伟、XXX与歌厅的服务生因为没有赠送东西一事打起来了,并把歌厅的物品给砸坏了。9、被害人黄某某、董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陈述,我们是歌厅的经理、服务生。2016年4月13日晚上10点多歌厅来了大约8、9个唱歌的人,大约次日凌晨左右,他们唱完歌要退房时因为歌厅没有赠送酒将歌厅的电视机、洋酒等物品给砸了,还把我们四人给打伤了。10、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张会供述,供认2016年4月13日李伟过生日,王一佳、李伟、XXX、张会等9人晚上喝酒后到十家堡镇歌厅喝酒、唱歌,次日零时30分左右,因为歌厅没有赠送酒与歌厅的服务生和经理发生争执,王一佳、李伟、XXX将黄某某、董某某、刘洪占、任某某打伤,王一佳、张会又将歌厅设备电脑、洋酒等物品砸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被告人王一佳、张会随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六千余元,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一佳、李伟、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张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