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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丽君与卢六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君,卢六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2民初236号原告:胡丽君,女,生于1968年5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卢六六,男,生于1966年11月8日,藏族,农民。原告胡丽君与被告卢六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君、被告卢六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沙料价款70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和向某签订“沙石生产劳务协议”,将沙场的生产劳务部分承包给向某,向某雇佣原告及其丈夫、小叔子共同承担加工沙料任务,原告和向某口头约定加工费为每立方米4元人民币。2015年9月份,原告加工合格成品石料17715立方米,共计加工费人民币70860元。2015年农历腊月初八,向某因车祸不幸去世,现无处索要拖欠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卢六六支付欠沙料加工款70860元。卢六六辩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卢六六和向某签订了加工沙料协议,2015年9月12日,被告给向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将原告的石料加工款已经支付给了向某。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就算给钱也是给向某,被告没有义务将钱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卢六六与向某签订“沙石生产劳务协议”。2015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向某100000元,向某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砂石生产劳务协议;2、生产石料总量及运输石料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综上所述,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事实及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胡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