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权治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权治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234号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五福路89号。法定代表人:徐光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权治兵,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富荣镇。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与被告权治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饶琳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嘉宾、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治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权治兵在与宏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宏帆公司支付违约金两万元整;2.解除权治兵所有的渝××××号车辆与宏帆公司的挂靠关系;3.权治兵向宏帆公司支付2016年3月31日前合同欠款59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权治兵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3日,宏帆公司与权治兵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权治兵将其所有的渝××××号货车挂靠在宏帆公司经营,合同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4年1月起,权治兵一直未向宏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共计5940元。宏帆公司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权治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宏帆公司当庭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宏帆公司(甲方)与权治兵(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证据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入户到甲方,车牌号渝××××,发动机号××××,车架号××××,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乙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甲方对车辆享有管理权。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准时足额缴纳税费和甲方的代管服务费合计400元;甲方负责办理车辆入户、运营的各种证照,进行安全教育,提供优质服务,协助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乙方按定缴清各种税费和服务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双方如违反上述权益义务,另一方均可解除合同;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得脱保,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以上条款任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违约金两万元给守约方。”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宏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08年6月17日,车牌号渝××××货车登记在宏帆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保险终止日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起,权治兵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宏帆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因权治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日为2016年9月4日。本院认为,宏帆公司与权治兵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宏帆公司与权治兵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2014年6月起,权治兵没有为渝××××货车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已经构成违约,并已构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得脱保,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宏帆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欠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帆公司与权治兵对代办服务费是一次性缴纳还是按月缴纳约定不明,且宏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权治兵未支付代办服务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宏帆公司要求权治兵支付合同欠款594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权治兵自2014年6月起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权治兵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宏帆公司要求权治兵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权治兵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6年9月4日解除;二、被告权治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权治兵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琳惠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