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407号原告:田某。被告:熊某甲。原告田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熊某甲离婚。2、判决小孩由被告熊某甲抚养,我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熊某甲,××××年××月××日双方在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1号生女儿取名熊某乙。婚后生活中,两人性格脾气存在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思想和家庭意见上不能一致,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矛盾日渐增大,俩人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感情确已破裂,故而成诉。被告熊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俩还是有感情的。婚后因为家务事、经济问题和孩子抚养有争吵,没有打架。孩子现在还小,离婚后孩子缺乏母爱,对孩子的成长会有影响。故我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被告熊某甲××××年××月经原告田某母亲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分歧,致原告田某以与被告熊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田某提交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田某现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