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开业与农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业,农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736号原告赵开业,男,1953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化峒镇群策村弄置屯**号.被告农加兵,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赵开业与被告农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宏担任记录。原告赵开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加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业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去装修排沙房子,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下午2时向原告偿还2000元,被告仍有22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信息的事实;2、借据原件,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整的事实。被告农加兵未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默认,同时视为被告农加兵放弃一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加兵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赵开业借款24000元,并写下借条,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还1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尚欠22000元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农加兵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赵开业借款24000元,有原告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只是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尚欠2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加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加兵偿还原告赵开业借款本金2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75元,由被告农加兵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光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宏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