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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幼英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幼英,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751号原告:刘幼英,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华,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刘幼英与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87000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8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共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7000元,且原告均已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的意思。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讨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并非无力偿还,其这种故意不偿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困难,也辜负了原告对被告的极大信任。被告陈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利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因经商需要先后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刘幼英手借现金共计205000元。被告陈华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身份证、借条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日、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两份,借款本金共计55000元,原告拟证明其向被告代为偿还借款55000元,经审查,上述两份借条的出借人系陈秀姿,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陈华向出借人陈秀姿偿还上述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经审查,该交易流水账单仅可证实双方存在资金交易往来127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双方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向原告刘幼英借款2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幼英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本院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款项共计182000元,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205000元存在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幼英借款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陈华负担3763元,原告刘幼英负担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菊平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人民陪审员  叶子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桂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