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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金谷农村银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272号案外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丽,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增,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刘丽与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万元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0年,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成立时,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购了该公司X万元的股份。2014年12月26日,经案外人与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并经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万元股份以X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分两次将X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需向银监部门报批。但在报批过程中,东胜区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6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属于案外人的X万元股权,致使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为案外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备案登记手续,给案外人造成了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停止对案外人持有的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万元股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丽诉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689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万元股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9月23日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单位鄂尔多斯市工商局。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6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丽偿还借款本金5822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10日积欠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582200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上述已被冻结的股权在鄂尔多斯市工商局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被冻结的股权在鄂尔多斯市工商局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该款项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