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艳平诉刘金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平,刘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449号原告郭艳平,男,汉族。被告刘金,男,汉族。原告郭艳平与被告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平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100元,有被告写下的借据一支予以证实,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31220元利息及3780元本金,下欠66220元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220元及按照月利息2%承担6622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刘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金向原告郭艳平借现金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1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金陆续偿还本息35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索要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刘金借其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刘金所立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定最高利率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金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但对偿还时间不能确认,鉴于被告刘金未到庭无法核对,故本院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确认如下:7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至起诉前一日即2016年7月11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0813.42元,偿还的35000元核减利息20813.42元后的14186.58元抵顶为本金,故至起诉日的剩余本金应为55813.42元;被告刘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郭艳平借款本金55813.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50元,减半收取727.75元,由被告刘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