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江志明、江志清、江志荣、江志良与杨大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明,江志清,江志荣,江志良,杨大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534号原告江志明,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江志清���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江志荣,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江志良,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鑫,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国,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鹏,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江志明、江志清、江志荣、江志良诉被告杨大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杨大国,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江陈氏系四原告之母。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杨大国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G108线2298km+200m处时,遇原告江志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搭载江陈氏由左往右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江志明及江陈氏受伤。江陈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原告认为被告杨大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四原告诉请判令:1、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568元;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全部由杨大国负担。被告杨大国辩称,对四原告诉称的与死者江陈氏的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江志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红灯状态下通过路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江陈氏的抢救费5087.41元、丧葬费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与死者江陈氏的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川A****X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江志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红灯状态下通过路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大国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2015年8月12日8时20分许,杨大国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G108线2298km+200m处与高保路交叉路口时,遇江志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搭载江陈氏由左往右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江志明及江陈氏受伤。江陈氏后经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未查清双方车辆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不能据此确认双方过错程度为由,出具了邛公交认字[2015]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江陈氏,女,1928年5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系江志明、江志清、江志荣、江志良之母。事故发生后,杨大国垫付了江陈氏的全部抢救费5087.41元、丧葬费24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火化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验图、照片等证据材料,亦无法查清双方车辆通过事故路口时的信号灯状况,不能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据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确定江志明与杨大国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江陈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前述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先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江志明与杨大国各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杨大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江志清、江志荣、江志良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江志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5087.41元;2、死亡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为51235元;3、丧葬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为25233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人×3天×90元/天=810元;5、交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3000元。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12.15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763.11元,全部由被告杨大国负担381.56元。原、被告均同意杨大国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经品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9306.3元,返还被告杨大国垫付款28705.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志明、江志清、江志荣、江志良59306.3元,返还被告杨大国28705.85元;二、驳回原告江志明、江志清、江志荣、江志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江志明、江志清、江志荣、江志良负担502元,被告杨大国负担480元。被告杨大国应负担部分原告江志明、江志清、江志荣、江志良已预交,限被告杨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志明、江志清、江志荣、江志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