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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珂艺特印刷有限公司与杭州百滋佳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珂艺特印刷有限公司,杭州百滋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264号原告:海宁市珂艺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双联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9642-4。法定代表人:濮洪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百滋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社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84588306A。法定代表人:李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珂艺特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百滋佳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本院审理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96616.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定作彩盒包装箱等,原告共计供货146426.6元。被告已支付价款40000元并退回9810.5元的货物,尚欠96616.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起诉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除原告自认的40000元外,被告还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19000元。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还另外付款1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因原、被告未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原告在交付定作物后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4年1月10日支付的19000元,原告虽主张该款项属于制版费,但原告既没有就制版费的数额提供证据,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要额外支付制版费,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19000元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96616.1元中的77616.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百滋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珂艺特印刷有限公司报酬776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宁市珂艺特印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海宁市珂艺特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杭州百滋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