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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秀环诉庞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环,庞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张秀环,女,1957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任涛、杨亚会,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淑英,女,1989年4月出生。原告张秀环诉被告庞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任涛、杨亚会、被告庞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庞淑英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大道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财政局门口时,其车与顺行的原告张秀环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张秀环及乘车人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庞淑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5943.2元。被告庞淑英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合理的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偿。应按照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7时30分,被告庞淑英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大道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德城区财政局门口时,其车与顺行的原告张秀环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张秀环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宝风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庞淑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秀环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8893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我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张秀环面部皮肤擦伤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期限为20日。护理期限为16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日,原告花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的基础上形成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淑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环负次要责任,但庞淑英驾驶的是机动车辆,而张秀环所骑为非机动车辆,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8:2为宜。被告庞淑英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8893元,被告庞淑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1540.6元=8459.4元,剩余433.6元赔偿433.6元×80%=346.88元。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委托所作,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31545元÷365天×20天=1728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1545元÷365天×16天×1人=1382.4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10.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为30元×7天=21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0元,被告庞淑英承担1810元×80%=1448元。原告所花鉴定费900元,被告庞淑英承担900元×80%=72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评估机构评估,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所花停车费148元,被告庞淑英承担148元×80%=118.4元。被告庞淑英主张其为原告垫付3000元款,原告否认,被告也提供不出垫付该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淑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440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468元,原告承担138元,被告庞淑英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