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任庆重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庆重,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庆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局局长。上诉人任庆重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作出的扣押赃款行为,属于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如果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职权时,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任庆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庆重的起诉。上诉人任庆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退回被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的涉案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在侦查一起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过程中,扣押涉案款项470万元,该案本院已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生效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赃款属的强制措施,属于刑事侦查职权中的司法行为,如果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职权时侵犯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任庆重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庆重的起诉正确。任庆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旭宁审 判 员 朱卫煌助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