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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邢勤昌与李淑芳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勤昌,李淑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勤昌,女,193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张栗湄,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芳,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邢勤昌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勤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勤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99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属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邢勤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属上诉人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6年,原告邢勤昌之夫刘恒久以两间草房和部分生产生活资料折价249.2元,与徐明文等人合作建洗染厂,工商登记为合作社。1963年合作化后,洗染厂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74年洗染厂改为前进旅社,仍为集体企业。1985年徐明文、李宗杰、陈宝忠、郭传君等人从亳州市前进旅社分别领取了各自投入的股本金。后刘恒久与前进旅社因出资问题发生纠纷,2001年9月,经本院(2001)谯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亳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认,亳州市前进旅社系合伙企业,原告之夫刘恒久在亳州市前进旅社成立时入伙出资额即股金为249.20元,刘恒久在出资范围内对前进旅社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04年9月,刘恒久去世,其生前有4个子女均表明将继承刘恒久形成的财产权利赠予母亲原告邢勤昌。2007年1月16日,原告邢勤昌以亳州市前进旅社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按股份比例享有385826.79元,由其支付财产分配款,其享有亳州市前进旅社现有财产,本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谯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原告邢勤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出资494459.37元,前进旅社的资产归邢勤昌所有。亳州市前进旅社不服,提起上诉,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亳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后亳州市前进旅社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2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皖民提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亳州市前进旅社愿意将全部资产(包括房产和土地)以人民币88万元转让给邢勤昌;二、邢勤昌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上述转让款;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原告邢勤昌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给付钱款义务。1956年,原告邢勤昌之夫刘恒久与徐明文等人合作建洗染厂。1970年11月3日,经亳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洗染厂在东方红马路东段(现和平东路)路南扩建,东西宽十丈,南北长二十丈。原亳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为亳州市前进旅社、聚源商场的主管部门。1992年4月,经原亳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研究决定,亳州市前进旅社、聚源商场共同翻建五间门面楼。1992年8月,亳州市前进旅社向原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补办申请门面房用地面积105平方米,后经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许可,亳州市前进旅社翻建一层门面房建筑面积135平方米。1997年4月,亳州市前进旅社又向原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申请在原一楼门面房上新建二层房屋面积104平方米,后经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许可,亳州市前进旅社新建二楼建筑面积135平方米。1992年8月,聚源商场向原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补办申请改建一层门面房用地面积160平方米,后经亳州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许可翻建一层门面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后聚源商场又新建二楼,聚源商场建筑面积共计295、65平方米,并于2004年4月2日补办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聚源商场的前述房产出售给被告李淑芳并于2005年1月10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7月,被告李淑芳以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房产证,后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补发了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另查,原告邢勤昌以聚源商场房屋产权属于亳州市前进旅社为由,要求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向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异议登记,2014年6月6日,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告知原告邢勤昌针对该案争议的房产在15日内向法院诉讼,原告邢勤昌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被告李淑芳与案外人李淑玲、李树峰、李淑云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10月17日,李淑玲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将李淑芳、李树峰、李淑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李淑芳履行亳州市谯城区和平东路房产证号为20××41的房产过户义务,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291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淑玲与被告李淑芳、李树峰、李淑云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淑玲将登记在李淑芳名下的亳州市谯城区和平东路房产证号20××41的房产过户到原告李淑玲名下。后李淑芳不服,提出上诉。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一、李淑玲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淑芳人民币30万元,李淑芳同时将房产证交给李淑玲,房产证交付李淑玲后,李淑芳协助李淑玲办理过户手续,需要李淑芳提供身份证、签字的,李淑芳应当随时提供身份证、签字。二十日内如不能完成过户,由法院强制办理过户;二、办理完成过户到李淑玲名下后十日内,李淑玲将李淑芳的股金45万元、李淑云的股金36万元付清;三、体委门面房两间、住房一套,河北门面房一间楼上楼下两层的处置,按各方原达成的协议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邢勤昌因未能举证出相关证据证明前进旅社对诉争房产及土地享有所有权,亦未能举证出诉争房产系由前进旅社出资所建,故对原告邢勤昌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勤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邢勤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邢勤昌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诉争房产(门面房三间及其二层)归其所有,应举证证明。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其一审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和土地归前进旅社所有,亦未能证明诉争房产由前进旅社出资所建。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勤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邢勤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