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军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五里社区第七农业合作社、徐慧群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五里社区第七农业合作社,徐慧群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1民初2181号原告:胡军,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五里社区第七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负责人:高志忠,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群,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广灵县。原告胡��与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五里社区第七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里社区第七合作社)、徐慧群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五里社区第七农业合作社将《协议书》所涉及的林地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0日,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载明:2003年退耕还林。但二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29日就该宗林权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五里社区第七合作社又在该宗林地上修建了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系灾后重建安置���,该纠纷系5.12地震灾后重建中产生的纠纷,其处理涉及灾后重建相关政策的执行,故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军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艳霞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牟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小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