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雨水诉被告陈安源、刘有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水,陈安源,刘有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206号原告:陈雨水,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安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胜,福建省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有志,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日升,福建省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雨水诉被告陈安源、刘有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水的诉讼代理人杨懿,被告陈安源的诉讼代理人陈勇胜,被告刘有志的诉讼代理人许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雨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安源、刘有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35578.7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1713.29元;(2)营养费:2171.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误工费:32400元;(5)护理费:8656.2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2228.8元;(8)鉴定费:246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陈雨水于2015年8月5日开始受雇于陈安源从事建筑工程的砌砖工作,工资为每日180元。2015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陈雨水在南安市梅山镇鼎诚开发区工作时,因搭架断从高处坠落受伤。治疗至今,医疗费用均由陈雨水自己支付。陈雨水认为,陈安源作为雇主应当赔偿一切损失,刘有志系事故发生现场涉及的工程项目的业主(受益人),应当与陈安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雨水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故请求判令陈安源、刘有志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5578.7元。陈安源辩称,第一,他与陈雨水均受雇于陈雨水女儿在电话录音中声称要查找的“头包”(即包头),他也是受他人雇佣,和陈雨水一样是一天工资80-90元左右。据说包头是四川人来本地入赘,姓名为刘阳斌,但不知具体地址。第二,他先于陈雨水来出事工地做事,陈雨水声称无事可做,要来做工,他让陈雨水与包头先沟通,每日工资80-90元。陈雨水无任何做工经验,又敢上架作业,遇到危险没有回避,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第三,陈雨水的女儿不知工地具体情况,就与他通电话,又在电话中自言自语要求他承认是“二包”,这录音是无效的。第四,陈雨水称每日工资200天,这不是事实,陈雨水本身是残障人,只能做小工,工资在80至90元之间。总之,他与陈雨水都是受刘阳斌雇佣,陈雨水要求他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陈雨水受伤后,他协助陈雨水的家人找雇主、业主理赔,他出于友情,也给了陈雨水医疗费3000元。刘有志辩称,第一,2015年9月上旬,他将在建厂房建筑工程施工砌砖项目发包给农村包工头陈安源承揽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总量22000元支付劳务承包费,并由陈安源自行雇佣工人进场施工,自行安排工人作业,自行支付工人工资,并负责向他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陈雨水接受陈安源雇佣,为其承揽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由陈安源按日支付工资,并由陈安源进行日常劳务管理。因此,陈安源与陈雨水之间成立事实的雇佣劳务关系。陈雨水在从事雇工劳务活动过程中不慎跌伤,陈安源作为雇主,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雨水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尽到谨慎作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引发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其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部分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他作为案涉建筑工程业主、发包人,与陈雨水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且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陈雨水请求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二,陈雨水居住于农村,其为粮农,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故其请求的赔偿项目过高,且部分不合理。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完全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00元计为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雨水提供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工友证明均系复印件,且其中的申请书和登记表没有相关单位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而工友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2.陈雨水提供的报警回执,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刘有志将址在南安市梅山镇鼎诚开发区厂房的外墙砌砖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安源,后陈安源雇佣陈雨水进行施工。3.陈安源提供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陈雨水及刘有志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在该录音中,陈安源确认陈雨水受其雇佣,故对陈安源以该录音主张其非陈雨水雇主的陈述不予采信。4.陈安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有志将址在南安市梅山镇鼎诚开发区厂房的外墙砌砖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安源,后陈安源雇佣陈雨水进行施工。刘有志与陈安源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陈安源与陈雨水之间也没有签订雇佣合同。陈雨水及陈安源均没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执业资格。2015年9月22日下午,陈雨水在工作过程中因搭架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陈雨水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支具保护1个月,3个月内禁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此,花费医疗费21713.29元。2015年12月23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雨水右踝关节骨折,行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雨水后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等)评定1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陈雨水护理期以伤后90天为宜;4.被鉴定人陈雨水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为此,花费鉴定费2460元。陈雨水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刘有志将厂房的外墙砌砖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安源,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刘有志为定作人,陈安源为承揽人。陈安源承揽砌砖工作后,雇佣陈雨水一起施工。陈雨水与陈安源之间为雇佣关系,陈雨水为雇员,陈安源为雇主。雇员陈雨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对此,刘有志作为定作人,没有审核陈安源是否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执业资格,就将砌砖工作交给陈安源施工,其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刘有志对陈雨水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安源承揽砌砖工作后雇佣陈雨水进行施工,陈安源也没有审核陈雨水是否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执业资格,且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为陈雨水提供适合安全施工的条件,其具有过错,也应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雨水作为成年人,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即由陈安源承担70%,由刘有志承担20%,由陈雨水自行承担1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现陈雨水要求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主张,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1713.29元;(2)营养费:2000元(陈雨水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该伤害较大,需要加强营养,酌情确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陈雨水住院15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15天=450元);(4)误工费:13670元(陈雨水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2天,即误工费为54235元/年÷365天×92天=13670元);(5)护理费:3607元(陈雨水住院15天,其请求每天按96.18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6.18元/天×15天=1443元;经鉴定,陈雨水护理期为伤后90天,各方当事人同意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计算,予以照准,即出院后护理费为96.18元/天×(90-15)天×30%=2164元);(6)交通费:500元(陈雨水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治疗需要交通费支出,其请求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2228元(陈雨水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至评残时陈雨水年满六十三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17年×10%=52228元);(8)鉴定费:246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雨水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也在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1628.29元。陈安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损失78140元;刘有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损失22326元。综上所述,本院对陈雨水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十条、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安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雨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1628.29元的70%,即78140元;二、刘有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雨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1628.29元的20%,即22326元;三、驳回陈雨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陈雨水负担780元,由陈安源负担1736元,由刘有志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审 判 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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