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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铁岭市银州区兴岗谷物种植合作社诉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银州区兴岗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行初18号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兴岗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负责人张文斌,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孟令丰,该合作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瑞峰,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玉国,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勇,该区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君武,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兴岗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兴岗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张文斌及委托代理人陈瑞峰、孟令丰,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勇、李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兴岗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起诉称:我社在2015年12月30日收到银州区综合执法局向我社下达的强制拆迁决定书,我社不服遂于2016年1月初向银州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复议。因复议材料部分瑕疵,被区法制办退回补正。2016年2月28日,我社将修正后的材料再次送交区政府法制办时,该办工作人员以复议申请已经到61天超出复议申请期限为由拒绝受理。因为从我社签收强制拆迁决定书书之日起算第60天是2016年2月28日(星期日),我社于2月29日提交复议申请符合法定顺延的规定,并不超期。请求:一、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对银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铁银综强执字(2015)第J004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铁银综强执字(2015)第J004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一份,证明其对该决定不服进而向被告复议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3、李晓艳出庭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指派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银州区政府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2016年1月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9日,有人书面申请对银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铁银综强执字(2015)第J004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提出复议,但来人不是原告负责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且其所带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复印件,区政府无法核实其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接受来人的材料是合理合法的。现已得知银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经将铁银综强执字(2015)第J004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撤销,原告负责人已经接到铁银综撤销字(2016)001号《行政强制执行撤销决定书》,区政府对一个撤销的决定书无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铁银综强执字(2015)第J004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负责人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铁银综撤销字(2016)001号行政强制执行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决定已被撤销并已送达原告负责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而其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系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2月29日到区政府提交过复议申请材料,且证人未带任何委托授权手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明显冲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对其档案袋中材料内容不清楚,且没有任何委托代理手续,不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铁岭市银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分局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案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兴岗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张文斌下达了铁银综强执字(2015)第J004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交代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6年1月、2月29日派人到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对铁银综强执字(2015)第J004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铁岭市银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分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铁银综撤销字(2016)001号行政强制执行撤销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4日向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张文斌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以及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本案中,经过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兴岗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曾于2016年1月对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过行政复议,即便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晓艳确实携带相关材料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但鉴于其未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该行政复议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铁银综强执字(2015)第J004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已被撤销,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对银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铁银综强执字(2015)第J004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已无实质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兴岗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兴岗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楠审 判 员  单兴义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