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区淳溪镇八字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大头、李木根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区淳溪镇八字角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大头,李木根,高淳县艺嘉汇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高淳区淳溪镇八字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法定代表人邢秋桃,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瑟,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头,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木根,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高淳县艺嘉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66-1号。法定代表人蓝方,该公司董事。原告高淳区淳溪镇八字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字角居委会)与被告陈大头、李木根、高淳县艺嘉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嘉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字角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瑟、被告陈大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嘉汇公司、李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字角居委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租金113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0日,八字角居委会与陈大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八字角居委会将坐落于XX镇XX路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陈大头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32年12月19日,年租金1267000元,前六年不变,第七年至第十年每年递增5%,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年递增8%,每年的12月20日给付租金,先付款后使用。现被告拖欠2014年租金1137000元未付。因陈大头将承租房屋交艺嘉汇公司经营使用,李木根为艺嘉汇公司实际经营人,均应承担租金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大头辩称:其和李木根打算合伙经营,遂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后因合伙事项未达成一致,即将承租房屋以同等租金和约定,转予李木根使用,李木根成立了艺嘉汇公司从事餐饮及KTV经营,故应由李木根及艺嘉汇公司承担租金给付义务。被告李木根及被告艺嘉汇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八字角居委会通过建造取得XX镇XX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2012年9月20日,陈大头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八字角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八字角居委会将坐落于XX镇XX路X号的房屋(面积约56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陈大头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32年12月19日,年租金126.7万元,前六年不变,第七年至第十年每年递增5%,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年递增8%,每年的12月20日给付下一年度租金等,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八字角居委会按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陈大头按约支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第三年租金尚欠113.7万元未给付。另查明,陈大头将承租房屋以同等价格及约定转予李木根使用,李木根与蓝方于2013年8月15日成立了艺嘉汇公司经营使用,艺嘉汇公司注册地为承租房屋地址,注册资金由李木根出资52%,蓝方出资48%,由蓝方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淳溪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陈大头与李木根出具的解决欠租问题的申请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八字角居委会与陈大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八字角居委会与陈大头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李木根与艺嘉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租金连带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能证实李木根与艺嘉汇公司实际使用承租房屋,但审理过程中,八字角居委会不要求解除其与陈大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该房屋租赁合同仍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八字角居委会与李木根及艺嘉汇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其不能直接向李木根及艺嘉汇公司要求支付租金。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一方,陈大头需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八字角居委会要求陈大头支付第三年剩余租金113.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陈大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仅要求陈大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淳区淳溪镇八字角社区居民委员会承租期内所欠第三年的租金113.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淳区淳溪镇八字角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3元,由被告陈大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福审 判 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承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