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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凯与亳州市雅丽百 花保健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凯,亳州市雅丽百花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449号原告:邓凯,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苏涛,男,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女,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雅丽百花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谯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王治国,男,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凯诉被告亳州市雅丽百花保健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涛,被告亳州市雅丽百花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中药材知母15吨;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中药材生意,被告经营冷库储藏生意,2014年5月原告收购中药材知母50吨(715件,每件70公斤)存入被告冷库保存,被告出具了入库单,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三年的保管费52500元。2016年3月,原告从被告冷库先后三次取走596件知母(每件60公斤),被告冷库中尚存有原告119件知母,被告以出库完毕为由,至今拒不给原告余货,加上之前货物重量的差额,原告共计损失15吨的知母。被告亳州市雅丽百花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被告仓储保管合同已经终止,关于原告所欠其仓储保管在被告处存放的中药材知母715件已全部由原告提走,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关于原告所欠仓储保管费未全部支付问题被告方保留诉权,另案起诉,因而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715件知母是否已经取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3出库单二份、证据4入库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4入库单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中药材生意,被告从事冷库储藏生意。2012年原告将715件知母,每件70公斤存入被告处,至2016年3月止,原告取出知母596件,还剩119件,共计8330公斤知母未取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原告邓凯与被告亳州市雅丽百花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有仓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知母715件,已取出596件,尚有119件共计8330公斤知母未取出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仓储的货物已提走,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提货,对119件货物灭失的事实,应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应返还原告8330公斤知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取出的596件知母每件少了10公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雅丽百花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邓凯知母8330公斤。驳回原告邓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邓凯负担1467元,由被告亳州市雅丽百花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孙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