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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振华与袁建锋、胡士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华,袁建锋,胡士兰,孔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188号原告:方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嬗,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建锋。被告:胡士兰。被告:孔立明。原告方振华诉被告袁建锋、胡士兰、孔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孔立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方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嬗,被告孔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锋、胡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建锋、胡士兰归还借款20万元;2.孔立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日,袁建锋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并由孔立明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向袁建锋催讨,袁建锋均拖延不还。另袁建锋、胡士兰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还款之义务。孔立明作为担保人亦应履行担保责任。袁建锋、胡士兰未作答辩。孔立明辩称:1.借条中所涉“孔立明”的签名字迹及捺印无法确定是孔立明所签、所捺;2.方振华与袁建锋、孔立明均系朋友,方振华在2011年3月已通过孔立明寻找袁建锋,向袁建锋进行催讨,袁建锋以车辆抵债的方式归还部分借款;3.即使借条中确系由孔立明签字、捺印,但方振华自2011年3月开始催讨,且此后每年春节前后都到袁建锋家中催讨。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从2011年4月份计算六个月,方振华至今方向孔立明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方振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建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孔立明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建锋与胡士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孔立明认为,对证据1中其所涉签名、捺印有异议,申请对该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袁建锋与胡士兰之前确系夫妻关系,目前是否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清楚。被告孔立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担保人栏“孔立明”的签字、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孔立明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某某[2016]文鉴字第某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借条上担保人栏“孔立明”签名字迹系孔立明所写;浙江某某[2016]痕鉴字第某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借条上担保人栏“孔立明”签名处的指印是孔立明右手食指所留。经质证,原告方振华、被告孔立明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袁建锋、胡士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日,袁建锋因生意需要向方振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由孔立明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振华曾于2014年4月之前多次向袁建锋催讨案涉借款,并多次要求袁建锋立即归还借款。2015年2月,因袁建锋未履行还款义务,方振华向孔立明主张保证责任。双方遂纠纷成讼,方振华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袁建锋、胡士兰系夫妻关系,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方振华与袁建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袁建锋尚欠方振华借款20万元属实,方振华主张袁建锋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袁建锋、胡士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士兰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袁建锋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方振华主张胡士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孔立明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方振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孔立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借贷双方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方振华要求袁建锋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方振华曾于2014年4月前多次向袁建锋主张还款义务,且每次均要求袁建锋立即归还借款,故孔立明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4月前起算。方振华直至2015年2月才向孔立明主张保证责任,其主张保证责任之时已超过孔立明的保证期间。故方振华主张孔立明对袁建锋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建锋、胡士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振华借款20万元;二、驳回方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袁建锋、胡士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袁建锋、胡士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