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甲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04民初3912号原告高某。被告孙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孙某丙。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从事运输,长期出差在外,婚后双方聚少离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甚至辱骂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孙某乙随原告生活,小女儿孙某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写被告居住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横林79号仅是被告临时租赁处,现已搬离此处到北京打工,法院寄送的材料也是寄往北京临时租住的地方才送达到被告手中,故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现请求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受其所在单位常州市钟楼区五星宇康货运服务部派遣,于2015年7月5日调至该公司北京分部工作,现住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物流园区工人宿舍区五号。鉴于原、被告已离开住所地多年,而被告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已无经常居住地,故本案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即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孙某甲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