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阳县福宁集镇西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福宁集镇西寨村第三村民小组,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原阳县福宁集镇人民政府,华电渠东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行初42号原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西寨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许继民,组长。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保明,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东予,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一号。法定代表人王登喜,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孙震,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丰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阳县福宁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原阳县福宁集镇中岳村。法定代表人尹怀靖,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岭,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电渠东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午阳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9599741-6。法定代表人曲振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西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下称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原阳县福宁集镇人民政府(下称福宁集镇政府)、第三人华电渠东发电有限公司(下称华电公司)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许继民,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刘东予,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震、丰雁,第三人福宁集镇政府副镇长杨新岭、委托代理人郑宏强,第三人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周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和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新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政府认为,现争议地163.58亩,位置、面积十分明确,自1963年以来由福宁集乡林场经营管理。从全国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及建造第二机砖厂、发包地、煤灰厂占地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村民小组称为“借用”及提供归还土地的复印件材料,无相关证据支持。作出处理决定:一、争议地65.34亩为国有建设用地,由华电公司使用;二、争议地98.24亩土地所有权归福宁集镇农民集体所有。第三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新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第三村民小组诉称,第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场实际借用我组土地400亩,有时任厂长李清彬证明为证,而原阳县人民政府确认为163.58亩,与事实不符。1963年林场占地系借用我组土地,而非征用,这一点从时任厂长李清彬证明及后来我组多次主张权利和福宁集镇政府研究决定可以看出。第二,原阳县人民政府错误作出处理决定,新乡市人民政府错误作出复议决定。县、乡政府在已向政府承诺归还我组土地情况下,于2011年又擅自将我组部分集体土地未经我组同意变更为国有土地,行为严重侵犯我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行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一再申诉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予纠正违法行为,又决定将部分土地归华电公司使用,将剩下的争议地98.24亩确权给“福宁集农民集体所有”,严重侵犯我组合法权益。新乡市人民政府不查明事实,又错误维持。综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一,原告主张的争议地面积与事实不符。由于历史久远,查找不到当时林场总占地和占用各村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的相关文书资料。经询问证人、实地勘测调查,争议地为不规则图形,经测绘仪测量,面积共109107.86平方米(折合163.58亩)。争议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华电公司使用,面积65.34亩;另一部分为镇林场发包地。第二,借用土地无书证支持。第三村民小组称争议地系1963年原福宁集公社口头借用其土地,并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明,仅凭个别人回忆,缺乏客观性,其主张理由不成立。第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原福宁集乡人民政府归还证明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清。福宁集镇党委、政府现存档案中查找不到该证明的相关会议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四,该争议地自1963年以来一直由福宁集乡林场经营管理。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原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村民小组不服原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2月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3月31日送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16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远远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新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法律程序。二,第三村民小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以EMS的方式将该复议决定邮寄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4日签收,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新乡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实施,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故不应列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第三人福宁集镇政府述称,一,案涉土地从1963年至今由福宁集镇政府管理使用已经50多年,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另外,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称案涉土地是1963年“借用”,但是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单凭个人回忆,缺乏客观性。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土地由镇政府使用50多年,且经过了国家若干土地政策和法律调整,案涉土地所有权应当确认归福宁集镇政府。四,案涉土地性质已经变成国有,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对该土地作出处分。关于前任领导作出的归还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对集体资产的非法处分,是无效的,而且该意见至今没有得到履行,并被有效的证据否定。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起诉。第三人华电公司述称,一、原告向政府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无法证明其主张。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从实体到程序均不存在不当之处。二、该争议地1963年以来一直由福宁集林场使用和管理,即便是借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无权主张土地所有权。三、本案经过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四、本案原告也认可华电公司受让土地是合法的,而且华电公司为取得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并进行了不动产建设,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院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村民小组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新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第三村民小组送达,第三村民小组2014年4月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西寨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西寨村第三村民小组预交的诉讼费用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明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