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更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友明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友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023号罪犯刘友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巴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友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追缴赃款7100元(未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4月2日、2012年12月5日、2014年6月6日三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以罪犯刘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友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财产刑尚未执行,赃款未退,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友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梅琼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