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戴新慧与沈云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新慧,沈云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989号原告:戴新慧。被告:沈云冲。原告戴新慧与被告沈云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新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4日到还款日银行存款利息;3、判令被告在原告催账过程中多次辱骂、推搡、破坏原告电瓶车等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服装厂务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尚余9200元未付。原告为此付出了大量时间精力,造成了精神损失,并因争吵导致电瓶车损坏。被告沈云冲书面答辩称,扣除工勤奖、利息等及赔偿损失外,尚欠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云冲尚结欠原告工资92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沈云冲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构成违约,应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等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扣款无据可证,不予采信。被告沈云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云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新慧工资款9200元,并支付以9200元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戴新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云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