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某、芦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系郧阳师专大三在校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辨护人汪奕衡,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芦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辨护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芦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芦某均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鄂03刑终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辉(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汪奕衡、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熊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因不满张某乙与乔某(女,19岁)交往欲对张“教训”。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邀约芦某、柴某(另案处理),让乔某约张某乙至十堰市茅箭区老街哈曼宾馆附近。随后被告人黄某、芦某等人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挟持至黄某驾驶的车上行至十堰市百二河水库附近,下车后被告人黄某、芦某用皮带、棍棒对张某乙抽打、并拳打脚踢,强令被害人张某乙掏出随身物品(一部oppo手机、人民币400余元及证件),随后将财物放置车内。后被告人黄某、芦某持刀继续对张某乙恐吓、威胁,并欲带张某乙从现场转移他处时,张某乙趁黄某等人不备逃跑。被告人芦某得款人民币200元、柴某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将oppo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44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体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芦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定性抢劫不恰当。被告人黄某主要目的是为了教训一下张某乙,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2、黄某是在校大学生,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的辨护人辩称:1、被告人芦某受黄某的邀约,帮黄某对被害人实施泄愤、报复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芦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芦某是从犯,其他同案犯柴某只给予行政处罚,乔某没受到任何处罚,对被告人芦某不公;3、被告人芦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因不满张某乙与乔某(女,19岁)交往欲对张某乙“教训”。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邀约芦某、柴某(另案处理),让乔某约张某乙至十堰市茅箭区老街哈曼宾馆附近。随后被告人黄某、芦某等人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挟持至黄某驾驶的车上行至十堰市百二河水库附近,下车后被告人黄某、芦某用皮带、木板对张某乙抽打、并拳打脚踢,强令被害人张某乙掏出随身物品(一部oppo手机、人民币400余元及证件),随后将财物放置车内。后被告人黄某、芦某持刀继续对张某乙恐吓、威胁,并欲带张某乙从现场转移他处时,张某乙趁黄某等人不备逃跑。当晚下山后,被告人黄某给被告人芦某200元、柴某100元“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将oppo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44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体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从黄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620余元及证件等,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黄某、芦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从芦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皮带1条。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芦某到案经过。(2)病历、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及治疗情况。(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人民币420余元及被害人张某乙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毕业证等证件,退赃款人民币1200元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及其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系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中文系在校学生。(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行为人柴某因参与殴打本案被害人张某乙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7)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芦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芦某主体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左右一天晚上11点多我在外面和朋友吃饭,一个男子加我为好友,说他叫张某乙,在安龙驾校当教练,问可以和我一起吃个饭吗,我知道他的意思,正好我和男朋友黄某在闹别扭,没地方住,就答应了他。当晚就和张某乙在哈曼宾馆发生了关系。第二天离开宾馆后自己没地方去,身上也没钱,就发短信问张某乙借1000元钱,张某乙没借给我。后来自己和黄某又和好了,黄某发现我和张某乙交往的事情后非常生气。7月16日下午4、5点钟张某乙又发信息约我吃饭,黄某看到后很生气,就说要教训张某乙,随后就电话联系芦某和柴某,在哈曼宾馆门口芦某和柴某就把张某乙强行带上车。车子开到百二河水库后,黄某、芦某、柴某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黄某、芦某拿刀恐吓张某乙,芦某要张某乙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张某乙就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放在地上,芦某捡起地上的物品放到车上。后来张某乙趁大家不注意跑了。在回来的路上,芦某将张某乙的手机和其他东西给了黄某。后来黄某拿着手机去邮电街卖了1200元钱。(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17时左右,黄某打电话说有人欠他钱,让我帮忙“撑场子”教训一下。19时许,在哈曼宾馆门口就找到了那个人,我就和芦某把他押上车,黄某将车直接开到百二河水库边上,黄某、芦某和我分别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芦某要张某乙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张某乙就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放在身边,芦某将这些物品放在车上。下来在哈曼宾馆门口,黄某给自己100元说是“业务费”。(3)证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20时许,我接到三个电话。第一个电话,是一个年轻人自称是我儿子张某乙的朋友,问我张某乙在哪,让张某乙找他拿回手机,我说张某乙没在屋里;间隔了大约半小时,年轻人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和张某乙联系了没有,我回答没有;10分钟后,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绑架了,已经报警了;又过了10分钟,年轻人再次打电话,问我和张某乙联系了没有,我说没有,我问对方你在哪?张某乙和我联系了,我好找你们,对方就把电话挂断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张某乙打电话向我借1000元钱。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10日22时许,我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景月(乔某)的女孩,当天我们就在哈曼宾馆开房发生了关系。7月11日15时许,景月发信息说想找我借1000元钱,我说我还在实习期,等发工资再借给她。7月16日晚上17时45分时,景月约我在哈曼宾馆门前见面,我在哈曼宾馆门前等到20时50分左右,突然被两个陌生男子一左一右卡住胳膊,将我强行带上一辆黑色轿车,上车发现景月坐在前排副驾驶,驾车的是另一个陌生男子。车子开到百二河水库边上,开车的男子让我跪下,我没跪,那名男子就在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打我,坐在自己右边的男子也用脚踹我,开车的男子让我将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扔地上,我就照做了,然后开车的男子和坐自己右边的男子就用皮带打我,用一把刀吓唬我。自己为了不被打,就提出用钱来解决这个事情。坐在我右边的男子就让我打电话借钱,也没有借到。坐在我右边的男子就说要换个地方弄我,在往外走的过程中我看见前面有水,就跳下去往对岸游,上岸后就报警的事实。5.鉴定意见(1)十价鉴字(2015)211号鉴定书,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442元。(2)(十)公茅(刑)鉴(法)字(2015)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指认被告人黄某就是驾驶汽车的男子,芦某是其中一名殴打他的人。(2)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指认案发现场。(3)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芦某指认殴打张某乙时的作案工具皮带。7.视频监控资料证明2015年7月16日19时53分至57分被告人芦某从十堰老街寿康永乐超市购买水果刀,20时27分黄某、芦某、柴某等人把张某乙拖拽上车,20时28分驾车离开。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女朋友乔某前段时间闹别扭,在这期间一个叫张某乙的男子在网上认识了乔某,经常调戏乔某。我知道这件事后很生气,决定报复张某乙,收拾他一下。2015年7月16日下午张某乙又跟乔某发信息,我就让乔某约他见面,然后喊几个朋友找个僻静地方收拾下他。随后我邀约芦某、柴某在哈曼宾馆门口把张某乙架上车,我把车开到百二河水库边上,芦某要张某乙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张某乙就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放在地上,有400多元钱、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手机等,芦某将这些东西放到车上,随后我、芦某、柴某就分别用皮带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张某乙就提出用钱解决这个事情,我没有答应,芦某就问我要是张某乙拿钱出来怎么办,我说他要拿钱出来你就拿着,你欠谁的钱就还给谁,芦某就让张某乙打电话借钱,也没借到,芦某就说换个地方搞他,张某乙趁我们不注意就跑了。在回来的路上我还给张某乙的父亲打电话,让他通知张某乙来拿他的东西,他也没来拿。7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在邮电街口地摊上把张某乙的手机卖掉了,卖了1200元钱。(2)被告人芦某的供述,证实7月16日晚上黄某打电话让我到超市买一把水果刀,到哈曼宾馆门口等他,说是一个人差他朋友的钱,让我帮忙收拾一下。我就在哈曼宾馆旁边的寿康永乐超市买了一把长约15公分的水果刀,黄某开车过来,黄某的女朋友乔某坐在副驾驶,柴某也坐在车上。黄某看了看水果刀说这把刀不行,他自己进寿康永乐超市又买了一把宽一点儿的水果刀,让我装在身上。过了一会儿,黄某说那个人过来了,我和柴某就过去,我一手掐住那个人的脖子,一手拿着水果刀,把那个人架到黄某的车上,黄某就把车开到百二河水库边上。黄某要我叫那个人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那个人就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放在地上,有驾驶证、银行卡、毕业证、手机、400元现金等,黄某让我把这些物品放在车上。黄某让我把皮带解下来,黄某就用皮带抽那个人,黄某让我和柴某也用皮带打那个人,黄某又让乔某从车上把水果刀拿下来,黄某用水果刀比划着说要割那个男的舌头,那个人就害怕了,说答应给黄某两万元现金,算是给黄某赔不是。然后我就让那个男的打电话借钱,他打了一个电话,找一个朋友借一千元钱,那个人说正在吃饭晚点儿再说。黄某就说换个地方,在出百二河大门时,那个男的就跑了,我和柴某就跑步去追,黄某就开车去追,没追上。在回来的路上黄某拿那个男的手机给那个男的爸爸打电话,让那个男的来拿手机。过了几天听黄某说那个男的也没来拿手机,他就在邮电街把那个男的手机卖了,卖了一千多元钱。在下山路口等那个男的时候,黄某给自己200元钱、给柴某100元钱。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芦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从被告人黄某的主观犯意来看,其主要是因不满被害人张某乙与其女朋友乔某交往,出于泄愤的目的而邀约芦某、柴某教训张某乙。在殴打张某乙的过程中,黄某和芦某均未主动提出要钱,张某乙主动提出“赔偿2万元”后,黄某也并未实际答应。被告人芦某因黄某并未对其讲明原因,以为张某乙欠黄某朋友的钱,所以在张某乙提出“赔偿2万元”后询问黄某,黄某说他要给你你就拿着还账。被告人黄某、芦某逼迫张某乙掏出随身物品,是怕张某乙身上有“危险品”可能危及自身安全,在张某乙伺机逃脱后,黄某还多次打电话给张某乙的父亲,让张某乙取回这些物品。由此可见,被告人黄某、芦某主观上非法占有张某乙财物的目的并不明显。客观上黄某将张某乙的手机变卖,也是出于通过报复张某乙来满足其心理和精神需求为目的,黄某、芦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辩护人熊光辉辩称被告人芦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应黄某邀约,随意殴打他人,帮助黄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芦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虽然是应黄某邀约,但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黄某、芦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全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三、作案工具皮带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