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丽红与邓玉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丽红,邓玉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覃丽红,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滕彩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虹,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丽红与被告邓玉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滕彩云,原告邓玉虹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丽红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每月的借款资金占用费及利息为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及资金占用费78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6000元/月×13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还款利息638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以后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算,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玉虹答辩称:一、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本金并非15万元而是138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36%的计算方式过高,应当按照24%计算;三、被告已经还款172000元。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覃丽红(身份号码:)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于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还款期为2014年5月15日。此据。备注:最终的借款日期以款项到银行帐户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即:“今收到邓玉虹支付覃丽红(身份证号码:)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此款直接从覃丽红借款乙方的款项本金中扣除。此据。备注:以上款项为2013年11月15日向覃丽红借款15万元本金利息,时间为:2013.11.15至2014.1.15。”。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的账号(账号:61×××82)汇入138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乙方公司资金周转原因,甲、乙方双方一致同意延期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时间,延期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的借款资金占用费(含利息)为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向原告的还款6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通过转账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通过转账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通过转账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40000元,并备注该款项为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本金的利息,时间段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通过转账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另案起诉被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息(案号:(2016)青民一初字第1037号)。本院认为,因本案与(2016)青民一初字第1037号案件系关联案件,被告偿还借款未作详细区分,且双方同意两案一并处理,故两案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上一并处理。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为证,被告对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亦认可原告转账138000元至其银行卡,只是对借款本金数额存有异议,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告主张只于2013年11月15日借到138000元,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证实150000元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0元,故被告主张只借到原告138000元借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借条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已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38000元,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将138000元出借给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而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支付利息,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关于本金以及利息的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原告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6000元,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36%,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予以返还借款人折抵本金,根据年利率36%计算,借款138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最后一笔还款日)利息为72036元(138000元×年利率36%÷365天×1年5个月12天);另一笔借款89200元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最后一笔还款日)利息为33717.60元(89200元×年利率36%÷365天×1年0个月18天),共计105753.60元(72036元+33717.60元),现被告蔡志龙已经支付利息188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分别超出利息部分82246.40元(188000元-105753.60元),应返还借款人折抵本金,因本金为138000元的借款期限先于本金为89200元借款期限届满,故优先折抵本金为138000元的借款,由此,被告尚欠本案借款本金55753.60元(138000元-82246.40元)。以后的利息应计算为: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5753.6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虹向原告覃丽红偿还借款本金55753.60元;二、被告邓玉虹向原告覃丽红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5753.6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覃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7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027元,由原告覃丽红负担3000元,由被告邓玉虹负担302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作颀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林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包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