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章四荣与雷松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松应,章四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松应,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四荣,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松应因与被上诉人章四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松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被上诉人章四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松应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章四荣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章四荣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2004年开始,雷松应和章四荣就同属于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判认定雷松应和章四荣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显错误。二、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适用法律不当。章四荣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是存在的。双方买卖的房屋是属于刘洋村茶安组的房屋,但是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雷松应主张双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不是事实。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二、本案协议中的宅基地属于组籍成员所有,该协议侵害了组籍成员的利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四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章四荣丈夫刘道幸与被告雷松应父亲雷春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农历12月25日,章四荣丈夫刘道幸与雷松应父亲雷春旺签订《卖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刘道幸将坐落在太湖县晋熙镇五羊村(现合并为刘羊村)茶安组自家的五间平房中的两间房屋(105国道旁)出卖给太湖县晋熙镇石河村(现合并为刘羊村)雷屋组雷春旺,房屋四界范围内所有地皮及房屋一切材料共计6400元,协议还约定了房屋四界等其他事项。签协议时雷春旺已付款4400元,尚欠2000元一直未付。雷松应父亲早年购买章四荣家的房屋用来堆放收割毛棕等生意物品,后闲置。2015年,讼争房屋被拆除改造,章四荣在讼争房屋地基上重新浇筑水泥屋基,雷松应出示了刘道幸与雷春旺1997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为此双方引发矛盾。另查明:刘道幸家在太湖县���熙镇105国道旁有五间平瓦房,属农村宅基地建房,刘道幸、雷春旺属于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998年,雷春旺去世,2014年底,刘道幸病故。雷春旺的其他继承权利人均表示本案讼争房屋现权利人为雷松应;刘道幸的其他权利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讼争房屋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结合国家及安徽省对宅基地的其他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基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因此,农村居民住宅的转让受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严格限制,除双方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符合一户一处宅基地等要求外,其转让行为无效。本案所涉农村房屋转让,宅基地也一并转让,合同当事人雷春旺与刘道幸属于农村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该房屋买卖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死亡,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和承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承诺放弃合同的权利义务继承,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及过错责任、损失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原告章四荣丈夫刘道幸与被告雷松应父亲雷春旺于1998年1月23日(农历1997年农历12月25日)签订的《卖屋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章四荣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判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属��同一个村民委员会,但不属于一个村民小组,经本院调查核实,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各村民小组均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基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因此,农村居民住宅的转让受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严格限制,除双方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符合一户一处宅基地等要求外,其转让行为无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雷春旺与刘道幸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转让,违反了国家关于宅基地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判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律依据充分。综上所述,雷松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松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