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先行拘留,于2016年1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华、曹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奉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纠集另外6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等器械,驾驶车牌号鄂Q×××××别克轿车和一部面包车,窜到芗城区北环城路新厝路段殴打被害人周某、吴某致两人受伤,后又强行将该两人分别带上面包车和轿车,在轿车上被告人向某等人对被害人周某继续实施殴打,后又将两被害人载到龙文区蓝田镇的一个山上,在山上被告人向某等人再次殴打被害人周某,致被害人周某面部多处创裂、背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右脚外踝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户籍信息等有关书证;证人奉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材料;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向某判处刑罚。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其与奉某事先预谋及在轿车上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殴打的情节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认为其没有与奉某事先预谋,在轿车上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其亦无殴打周某,且系其提出要将周某送医院,后轿车上的人就一起将周某送往医院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奉某(已判刑),纠集另外6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等器械,驾驶一辆车牌号鄂Q×××××别克轿车和一辆面包车,到芗城区北环城路新厝路段殴打被害人周某、吴某,后又强行将该两人分别带上轿车和面包车,载至龙文区蓝田镇的一个山上,在轿车上被告人向某等人对被害人周某继续实施殴打,在山上被告人向某等人再次殴打被害人周某,致被害人周某面部多处裂创、背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外踝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23时许,其与其表哥吴某在芗城区石亭镇新厝转盘往西50米左右的319国道边聊天,奉某及向某开着两辆车领着20几个人带着砍刀、铁棍、砖头来打其及吴某。先冲过来6、7个人把其及吴某打倒在地,奉某、向某及另外两名男子把其按在地上打了一会,后将其塞进别克轿车后排,向某及一男子押着其,奉某坐副驾驶位置,其听到奉某多次叫向某“海哥”,在车上向某先用拳打其胸部,后用双手抓住其脚掌用力折,其感觉非常痛。后车开到一山上,奉某用石头砸其头部,还用塑料袋罩住其头部,有人用脚踢其脸部,后其失去知觉,醒来时已经躺在第三人民医院了。其可辨认出向某。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时许,其与表弟周某在芗城区石亭镇大学路与319国道交叉口的319国道边上聊天,突然5、6个男子冲过来将其按倒在地,用拳头、砖头朝其头部、背部、肋骨等部位打,后将其从地上拉起来,其看到还有5、6人手里持着铁棍焊接的长刀围着周某,他们把周某塞进旁边一辆银白色小车后座,把其塞到前面一辆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中间座位,后他们一伙人就挤上车把车从西环城路往天宝镇方向开,中途下车5、6人打的走了,面包车上还有7、8人开车带着其一直绕来绕去,后拐上了一个上山的土路,在半山上迎面开来一辆小车让面包车往回走,后开到蓝田开发区时,从面包车上下来3个男子打的把其押到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大门前的马路边,说周某已在这家医院,让其自己进去找周某,并威胁其不要乱说话。其与周某不在同一辆车上,其不知道周某被带到哪里。其可辨认出向某,通过辨认,在芗城区石亭镇新厝转盘往西50米左右的319国道边就是奉某与8号照片男子即向某还有5、6个人冲过来将其与周某打倒在地,再按在地上打的。3、证人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23日许,其和向某及向某叫来的两个人开向某的鄂Q×××××别克轿车,向某叫来的其他四人坐另外一部面包车,在芗城区石亭镇新厝转盘往西50米左右的319国道边找到周某,我们冲上去分别将周某及吴某打倒在地,这时很多人围过来,其看是周某的老乡,就到面包车上拿了4把一米多长木柄的砍刀,那些人就没有过来了,我们把周某及吴某按在地上,过了一会,吴某被塞到面包车里,其不清楚面包车开到哪里;周某被塞到鄂Q×××××别克轿车上,向某叫来的一男子开车,其坐副驾驶的位置,向某及另一男子押着周某,在车上向某按住周某的脚,一男子按住肩膀,其用仪表台上面的一个饰物打周某的手。后我们开车将周某带到漳州蓝田开发区的一个山上,我们将周某拖下车,其没有殴打周某,向某用脚踹周某的脸,后看周某好像快不行了,就赶紧将周某送到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后我们就离开了。其可以辨认出向某。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检验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面部多处裂创、背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机动车信息,证实车牌号为鄂Q×××××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向某。7、过车信息查询列表,证实车牌号为鄂Q×××××汽车于2015年4月25日00:59:29经过龙文区龙文塔卡口,于2015年4月25日01:29:45再次经过龙文区龙文塔卡口。8、归案经过、羁押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13日19时25分,五峰镇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五峰镇万马桥天霖宾馆458房间的向某触发红色预警,要求立即将其抓获。接到报警后,五峰镇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五峰镇万马桥天霖宾馆458房间将向某抓获。向某于2016年1月14日至17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异地临时羁押。9、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奉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1、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查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2、被告人向某的侦查起诉阶段的部分供述及庭审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晚约23时许,其与奉某等人驾驶其名下的车牌号鄂Q×××××别克轿车到芗城区北环城路新厝路段殴打被害人周某、吴某,后将周某强行带上轿车,载至龙文区蓝田镇的一个山上,在山上其有用脚踢周某,后将周某送至医院治疗。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向某关于其与奉某等人并无事先预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是否与奉某等人事先预谋,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可证实向某与奉某等人事先预谋;关于在轿车上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并无殴打周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轿车上奉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拿一饰物打周某,向某坐后排按住周某的脚,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奉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的该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向某关于其与奉某等人并无事先预谋的辩解,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可证实向某与奉某等人事先预谋,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在轿车上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并无殴打周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玉婷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