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俊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俊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200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蔺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勇,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现住乌拉山镇,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俊钢,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村镇银行)诉被告胡俊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俊钢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后按正常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从2015年10月16日按逾期利率18.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因索要欠款支出的各项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俊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胡俊钢,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2.5‰。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以位于乌拉山镇十六条七星家园小区6号楼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胡俊钢当日提取了该笔借款,但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俊钢给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按正常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从2015年10月16日按逾期利率18.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因索要借款支出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俊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乔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佳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