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跃林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林,鄂托克前旗公安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6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林,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苏力迪东街。法定代表人贺永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海尔图,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吴金鹰,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牛俊雁,市长。上诉人李跃林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3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2日,原告李跃林和儿子李小刚在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特布德嘎查的草场上拉网围栏时,贺光兴发现便称所拉网围栏草原承包经营权是自己的,并劝说其停止,未果后向嘎查领导反映了情况。嘎查书记乌拉、村长哈斯其其格及两位小队长等人到实地查看现场,并对贺光兴承包草原GPS界线点进行重新确认后,告知原告李跃林父子正在拉的网围栏坐标点001-002在贺光兴承包的草场上,与原告承包的草场没有接壤,并劝告原告停止拉网围栏的行为。原告没有听从劝告,仍然在继续拉网围栏。嘎查领导走后,贺光兴弟兄三人便开始拆解李跃林所拉的网围栏,在拆解的过程中,李跃林和贺广勇发生撕打,随后李小刚便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上海庙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发现撕打造成贺广勇下颚轻微受伤,李跃林身上无明显体表伤痕的结果。后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15年9月10日向李跃林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李跃林对处理不服,提出陈述和申辩,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经复核,认定李跃林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鄂前公(上)行罚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跃林行政拘留七日,对贺广勇处以一百元罚款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李跃林、贺广勇送达并予以执行。李跃林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李跃林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鄂前公(上)行罚决字(2015)第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实体合法。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第二是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跃林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同时也能证实被告旗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依法履行职责,对李跃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其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李跃林拟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跃林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其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李跃林虽主张撤销鄂前公(上)行罚决字(2015)第144号决定书和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跃林要求撤销鄂前公(上)行罚决字(2015)第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跃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拘留七日行政处罚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撤销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轻微伤的证据不足,且对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持有异议。另公安局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处罚过重不符合行政执法比例原则。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答辩称,案发后,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只对受害人贺广勇做了人身体表检查,检查笔录中表述了贺广勇的具体伤情,并由行为人李跃林确认签字,除此之外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从未对本案当事人作出任何伤情鉴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跃林因草场界限问题与贺广勇发生纠纷,在嘎查委员会对草牧场界限进行指认并对当事人进行劝阻后,其不听劝阻继续拉网围栏而与贺广勇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李跃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李跃林上诉中提出的鉴定资质问题,本案中,并未提起鉴定程序,故不存在鉴定资质问题。关于轻微伤,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检查笔录中具体描述了贺广勇的检查情况,且有上诉人李跃林在伤情照片上的确认签名及捺印。综上,上诉人李跃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跃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玉林审判员  罗月新审判员  牛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