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长伟与马超、马万坤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万坤,信长伟,马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6执异18号异议人马万坤,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申请执行人信长伟,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执行人马超,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执行人马万坤,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信长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超、马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万坤于2016年09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称,称(2015)泌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涉案金额32.345万元由马超和马万坤二人偿还,保全查封其价值约60万元的房产,严重超标的近30万元属于错误执行行为,请求解除查封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宋庄西239号房产(房权证号000**)。本院查明,泌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信长伟诉被告马超、马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1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马万坤所有的位于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宋庄西239号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000**)予以查封。经审理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超、马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长伟人民币三十二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信长伟申请执行,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信长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超、马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万坤于2016年09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据原告信长伟申请,在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1099-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马万坤所有的位于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宋庄西239号的房产一处,适用法律正确,审理后又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还款义务,被告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据原告信长伟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程序合法正当。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马万坤提供了邵春玉、马纪斌和马记良三份证言和泌阳县商品房金色花园置业计划书宣传页一份欲以证明超标的查封,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且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所以对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马万坤的异议。被执行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从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有 辉审判员 姜丽君审判员史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滨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