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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窦光振申请宋鑫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光振,宋鑫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81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窦光振,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联系方式。被执行人宋鑫鑫,男,窦光振申请宋鑫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邓法民初字第22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窦光振于2016-7-7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邓法民初字第220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功俄执行员  陈小锋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