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马香平与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马香平,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刘清龚,胡文华,张恒国,郭晓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6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开发区18号街坊。法定代表人:胡文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青,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香平,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勇,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战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奥���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清龚。原审被告: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529号。法定代表人张恒国,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清龚,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胡文华,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张恒国,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审被告:郭晓红,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香平、原审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刘清龚、胡文华、张恒国、郭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愿撤回其上诉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0元,减半收取1828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斯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增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