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润生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李金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长,东莞市润生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豫哲信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长,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宛鹏飞,均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润生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高鹰工业区浦龙西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叶文浩,均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豫哲信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金河工业区新光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叶文浩,均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长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润生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第三人东莞市豫哲信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哲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润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金长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工资为828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29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二、润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金长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差额2715元;三、驳回润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润生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李金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润生公司与豫哲信公司均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豫哲信公司搬迁离开经营地址之后,润生公司才搬迁进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企业合并的情形。润生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起搬入新址后与李金长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与李金长签订劳动合同,润生公司应当从2014年9月22日起向李金长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5年8月21日,润生公司应当向李金长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77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李金长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生公司向李金长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877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润生公司承担。润生公司、豫哲信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豫哲信公司与润生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豫哲信公司的投资人与润生公司的投资人为夫妻关系,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豫哲信公司搬迁前的经营地点为润生公司现在的工作地点,李金长主张其于2012年7月3日入职润生公司处,但其实际入职的是豫哲信公司,可说明李金长认可豫哲信公司与润生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且李金长入职后工作部门、工号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润生公司亦同意承接豫哲信公司员工的相关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李金长与豫哲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适用于润生公司。豫哲信公司与李金长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行延长1年,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延长至2015年7月2日。原审法院结合仲裁情况认定润生公司应向李金长支付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金长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金长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