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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永恒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恒,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丝绸路199号盘龙名府商铺一栋5层13、14号。法定代表人彭红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永恒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城客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永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湘***号出租车的所有权,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1、本案争议车辆是否属于合法的出租车;2、上诉人是否系湘***号牌和顶灯的购买人;3、湘***号牌经营权与出租汽车所有权归属的关联性,即湘***号牌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是否属于从事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经营管理关系,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出租车经营行为提供管理和服务,被上诉人不具备出租汽车经营资质;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隶属关系,上诉人只是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从事经营活动;6、出租车经营资格是政府有偿许可给被上诉人的经营权利,而该行政许可系被上诉人有偿取得,按照物权法,应该判归上诉人所有;7、一审法院对出租车经营权拒绝审理是不正确的,应当对湘***号牌经营权归属进行确认。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湘***号牌照、顶灯系自己出资购买,该牌照和顶灯是出租汽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旦失去,则是不符合公安部令第63号规定的出租车,不能从事出租客运。一审法院判决是对出租汽车客运事实和法律的认定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出租车经营资格是行政许可,但出租车经营权不是行政许可,只是附随在出租车上经营的一项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对上诉人裸车予以确认,却对出租车经营权剥离,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官未归纳争议焦点,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莲城客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争议车辆的经营权已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且该经营权属于政府行政许可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永恒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湘***号出租车(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所有权、经营权归邓永恒所有。一审查明:邓永恒于2010年4月27日以69800元购买了一台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经邓永恒申请,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向其颁发了运营证,运营证上注明经营权许可对象为邓永恒,运营车辆牌照号码为湘***,运营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2010年5月5日,经湘潭市公证处公证,证明湘***号出租汽车经营权自2010年5月1日使用至2015年8月31日止。邓永恒将湘***号出租汽车挂靠在莲城客运公司经营,邓永恒按月向莲城客运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300元。湘***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邓永恒。2015年8月31日经营权到期后,邓永恒向莲城客运公司要求继续经营,莲城客运公司予以拒绝,邓永恒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认为,发动机号为***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系邓永恒全额出资购买,湘***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到期后,该车辆也由邓永恒占有使用至今,莲城客运公司亦未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故确认发动机号为***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邓永恒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根据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向邓永恒颁发的运营证显示,湘***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已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邓永恒要求确认湘***号出租车的经营权仍归其所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邓永恒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邓永恒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莲城客运公司辩称邓永恒是否继续拥有经营权,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莲城客运公司无权决定邓永恒是否继续拥有经营权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莲城客运公司辩称邓永恒应返还莲城客运公司为湘***号车所安装的卫星导航定位系统或者折价补偿,与本案无关,莲城客运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所有权归邓永恒所有;二、驳回邓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永恒负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确认湘***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其所是否有依据。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且湘***号牌照经营权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湘***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将发动机号为A2443088、车辆识别代号****的起亚牌小轿车的所有权确认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再要求将该车所有权确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称一审法官未归纳争议焦点,程序错误,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属于确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裁判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邓永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永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