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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381号原告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沙路1555号。法定代表人曲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光复东路阳光亿城B15号。法定代表人冯兹群,总经理。原告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李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鑫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亿城公司因为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向创鑫公司借款2000万元,创鑫公司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亿城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7‰,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7月末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吉泰展字(2014)第x006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22日。因亿城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16年4月9日,创鑫公司与亿城公司签订了《还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截止2016年4月9日亿城公司尚欠创鑫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695万元、咨询服务费255万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因亿城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款项,故创鑫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城公司偿还创鑫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亿城公司付清全部本金止,计算标准是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9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亿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5255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9.6万元。被告亿城公司未答辩。原告创鑫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二、收据一份;三、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还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亿城公司向创鑫公司借款2000万元,创鑫公司于当日2014年1月23日足额出借借款款项,后双方签署还款合同确认截止2016年4月9日亿城公司尚欠创鑫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695万元;亿城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亿城公司应按月利2%的标准支付利息;亿城公司逾期还款的应当有亿城公司承担创鑫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四、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创鑫公司因亿城公司违约行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6万元,应由亿城公司承担。五、创鑫公司财务人员张新影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二十九张,证明亿城公司偿还创鑫公司借款本息1230万元。被告亿城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创鑫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亿城公司账户转款2000万元。亿城公司于当日为创鑫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兹由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借款贰仟万元正”。收据上加盖亿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创鑫公司与亿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第(x00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7‰,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咨询(2014)第x005号《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每月支付2000万元借款的咨询服务费56万元,并在该合同第七条补充条款标注“借款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咨询费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7月末《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吉泰展字(2014)第x006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7‰,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22日,展期2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吉泰咨字(2014)第x006号《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支付的咨询服务费49.5万元。2016年4月9日创鑫公司与亿城公司签订还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3日,创鑫公司与亿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亿城公司向创鑫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6个月,创鑫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全部打入亿城公司指定的账户中,亿城公司向创鑫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2014年7月22日,创鑫公司与亿城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期满后,亿城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为解决上述事宜,订立本合同,一、截止本合同签订时,亿城公司拖欠创鑫公司2450万元,其中本金1500万元,已发生利息695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咨询服务费255万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亿城公司全部还清上述款项前,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亿城公司应于2016年4月19日前,偿还10万元;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500万元,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结清剩余的全部本金及本息,并按照本合同确认的额度结清在本还款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生的利息和咨询服务费。亿城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笔款项时,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履行期限立即届满,亿城公司应向创鑫公司履行全部的还款责任,创鑫公司向亿城公司主张全部债权。亿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创鑫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亿城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庭审过程中,创鑫公司自认亿城公司分12笔偿还了730万元利息,2014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且亿城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偿还了一笔500万元的本金。根据创鑫公司提交的创鑫公司财务人员张新影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记载,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1日亿城公司分9笔向创鑫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共计660万元,2015年7月28日向创鑫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0万元,2015年8月21日向创鑫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本院认为,亿城公司向创鑫公司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创鑫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亿城公司账户转账200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创鑫公司和亿城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了《还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依法确认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创鑫公司、亿城公司具有约束力,亿城公司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关于贷款咨询服务费的性质利息的计算问题,从2014年1月23日起,亿城公司每月按照与创鑫公司签订的贷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56万元至2014年6月11日;从2014年9月26日起,亿城公司按照贷款咨询服务合同上约定的贷款咨询服务费每月向创鑫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9.5万元至2015年8月21日。亿城公司向创鑫贷款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依据借款合同、展期合同、贷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咨询服务费而实际履行的,在创鑫公司除提供贷款外未为亿城公司提供额外服务的情况下,亿城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计算基数、支付时间、期限均与借款合同上的约定一致,结合上述双方具体履行合同的情况和借贷双方实现合同的目的,贷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创鑫公司自认亿城公司已经偿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共计66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偿还70万元,2014年2月26日偿还70万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70万元,2014年4月22日偿还70万元,2014年6月11日偿还140万元,2014年9月26日偿还16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偿还80万元,经计算亿城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超过了法定上限,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经计算应扣减的数额为72.07万元。2015年创鑫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9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亦超过法定的利息上限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亿城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且创鑫公司认可亿城公司2014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亿城公司应以1427.93万元(2000万元-72.07万元-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015年7月28日亿城公司向创鑫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0万元和2015年8月21日向创鑫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因未超过年利率36%,不做调整,但应从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创鑫公司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其为主张权利,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9.6万元,因创鑫公司与亿城公司在还款合同中已经约定该费用由亿城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27.9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总额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70万元)。二、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人民陪审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