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唐华林与黄广仁、谢云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林,黄广仁,谢云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510号原告:唐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广仁。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云南。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俊,系被告谢云南之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华林与被告黄广仁、被告谢云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被告黄广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被告谢云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谢朝俊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合计94720.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黄广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波水往州门司方向,在原波水乡波水村龙江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谢云南驾驶的湘L7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摔倒,造成原告唐华林、被告黄广仁、被告谢云南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受伤最重,被送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赶到现场之前,被告谢云南骑走了其摔倒的摩托车,被告黄广仁也移动了其摩托车,导致现场破坏,现场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因两被告不肯垫付医疗费,原告无钱继续治疗,不得不出院呆在家中,改用中草药继续治疗,治疗5个月之后,经资兴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费用6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认为,两个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导致无法认定双方对事故的责任。为此,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湖南省2015年至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诉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用:23117.5元;2、鉴定费1900元;3、伤残赔偿金20120元;4、误工费:26634元;5、护理费:1179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7、营养费:4020元;8、交通费:500元;9、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合计94720.5元。被告黄广仁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异议,虽两被告对原告均有侵权行为,但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是先由被告谢云南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再由两被告按照30%至70%的比例进行赔偿;3、本案的发生系被告谢云南将摩托车当拖拉机使用,在事故发生后又移动了摩托车,造成事故现场破坏,应由被告谢云南赔偿交强险外的70%;4、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过高,且被告黄广仁已经赔偿了2000元,应予以减去。被告谢云南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发生过程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属于无责任双方驾驶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双方都存在相应的过错,不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次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广仁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华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有些费用计算过高;4、被告谢云南已经支付了52元赔偿款,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华林与被告黄广仁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原告唐华林应被告黄广仁之邀,搭乘被告黄广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波水乡看工地。下午17时许,被告谢云南驾驶湘L7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四袋面粉,从资兴市州门司镇方向驶往资兴市波水乡。行驶至波水乡波水村龙江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黄广仁驾驶搭乘原告唐华林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发生两车摔倒,原、被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广仁立即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因原告唐华林、被告黄广仁受伤较重,在交警达到现场���前,被赶至事故现场的被告黄广仁的儿子驾车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谢云南因受伤较轻,在现场等待一会后,在交警尚未到达现场前,自行驾驶肇事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家。随后,被告黄广仁所驾驶的摩托车也被路人移至路边。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因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被移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查明被告谢云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所驾驶的湘L770**号(车主登记为谢朝俊,谢朝俊系谢云南儿子)普通二轮摩托车年检已过期,无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广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所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注册,无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唐华林受伤后,先被送至当地卫生院救治,在当地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原告唐华林又连夜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检查,入院诊断原告唐华林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3、双侧眼球陈旧性损伤。为此,原告唐华林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0日),花去医疗费用22970.5元(含麻醉费、材料费424元)。经过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21天的的治疗,原告唐华林伤势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半年;2、右下肢避免负重半年;3、适时复查右股骨颈DR,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4、右股骨头出现坏死可能;5、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两次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复查费147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唐华林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郴州市庆兴司法所评定原告唐华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唐华林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所对自己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8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华林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唐华林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云南不服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于2016年6月7日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鉴定费802元由被告谢云南垫付),经本院重新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华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016年8月3日,被告谢云南又申请了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谢云南垫付),经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鉴定,评定原告唐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65日、150日、180日。还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06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为2521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有被告谢云南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赔偿费用如何计算;二是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原告唐华林在本案中的损失应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计算为2311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970.5元,复查费147元);2、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3、误工费:25185元(365天×69元/天);4、护理费:10350元(150天×69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7、交通费:300元;8、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9、鉴定费2002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谢云南自行承担);合计91304.5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谢云南所驾驶的肇事“湘L770**”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被告黄广仁辩称应由被告谢云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剩��部分再按责任大小分担责任。被告黄广仁的主张于法有据,故原告唐华林的损失,应由被告谢云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即先行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合计30120元。在被告谢云南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剩余的损失61184.5元,因本案原始现场被破坏,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划分事故双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剩余的损失61184.5元,由被告谢云南、被告黄广仁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较妥。同时,原告唐华林与被告黄广仁系朋友关系,应当知道被告黄广仁无证驾驶,且明知被告黄广仁所驾驶的摩托车不符合上路条件,仍然乘坐,自身具有过错���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比例。综上,原告唐华林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广仁辩称被告谢云南应在交强险责任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云南辩称原告唐华林自身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华林在本案中的损���:医疗费23117.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由被告谢云南在交强险责任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合计赔偿30120元;二、原告唐华林在本案中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3117.5元、误工费25185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2002元,合计61184.5元。由被告黄广仁、被告谢云南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广仁赔偿27533元(含已付的2000元),由被告谢云南赔偿27533元;由原告唐华林自行承担10%;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谢云南应赔偿原告唐华林57653元,被告黄广仁应赔偿原告唐华林275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1083.5元,由原告唐华林负担183.5元,由被告黄广仁负担300元,由被告谢云南负担6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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