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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信阳市浉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张桂湘、李清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张桂湘,李清连,胡心秀,邹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1051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兴旺,该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洁、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湘,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连,女,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胡心秀,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被告邹燕,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张桂湘、被告李清连、被告胡心秀、被告邹燕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诉称,2001年年初至2006年3月份,邹增乾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信阳片区项目经理。任职期间,邹增乾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2006年11月11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邹增乾利用非法所得资金购买的金杯花园41号楼1、2、3、4号上下两层门面房,该门面房分别登记在邹增乾亲属张桂湘、李清连、胡心秀、邹燕名下。因其他原因,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处理邹增乾的刑事违法行为,至今尚未处理邹增乾利用非法所得购买的门面房,致使国有资产尚未确权。2014年12月15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关于对邹增乾一案涉案不动产申请法院裁定的函》请求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追缴。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研讨,最终确定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确认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金杯花园41号楼1、2、3、4号上下两层门面房归原告。本院认为,邹增乾因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金杯花园41号楼1、2、3、4号上下两层门面房是否为邹增乾犯罪所得及如何追缴,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