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路卫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路卫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人路卫民(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卫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心、郭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告人路卫民及其辩护人朱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路卫民在开封市龙亭区维也纳森林小区4号楼5单元4楼西户孙某家中,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梁某左侧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系开放性腹部刀伤,胃贯通伤,肝左叶贯穿性破裂、胰腺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路卫民于2016年4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路卫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2016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路卫民在开封市龙亭区维也纳森林小区4号楼5单元4楼西户孙某家中,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梁某左侧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系开放性腹部刀伤,胃贯通伤,肝左叶贯穿性破裂、胰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梁某据此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路卫民从重处罚,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28.47元。梁某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及病例;2、误工证明;3、社区证明。被告人路卫民当庭供述,在案发当天因为是酒后发生的事情,所以不记得事发的经过,只记得自己拿过刀,至于如何扎伤梁某记不清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路卫民伤害梁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被告人路卫民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梁某的故意,路卫民对梁某的伤害属于误伤。在量刑方面,路卫民有以下从宽处罚的情节: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路卫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路卫民的量刑意见是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卫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起诉表示愿意赔偿部分损失,但是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路卫民在开封市龙亭区维也纳森林小区4号楼5单元4楼西户孙某家中,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梁某左侧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系开放性腹部刀伤,胃贯通伤,肝左叶贯穿性破裂、胰腺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路卫民于2016年4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梁某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35684.01元。路卫民先期垫付医疗费11595.62元,还有24088.39元医疗费未垫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路卫民的基本信息。(二)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到案经过一份,证明了路卫民于2016年4月13日上午到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投案,并供述其在2016年4月12日下午在开封市龙亭区仁和屯维也纳森林小区将梁某扎伤的情况。(三)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了从孙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的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被害人孙某证言证明:我和梁某是朋友关系,路卫民是我前夫,2016年4月12日中午,我和梁某、刘某、路卫民四个人在维也纳小区我家吃饭喝酒,到了下午3点40左右,我先去接我闺女放学,后回到我家。说到我和路卫民离婚的话题,我朋友梁某开始为我打抱不平,说话可能不太好听,路卫民站起来和梁某吵了起来,我说了路卫民几句,路卫民感觉没有面子,他就开始摔东西、掀桌子,路卫民去厨房拿了两把水果刀在那乱晃,刘某就从后面抱着路卫民的腰,梁某过来,他们两个人又吵了几句,路卫民当时情绪有点激动,我过去给他夺刀,然后感觉脖子处热乎乎的,感觉流血了,这时刘某说梁某肚子上流血了,我看见梁某肚子上插着一把刀,梁某自己把刀拔了出来,路卫民把水果刀扔地上,用手捂着梁某的肚子,之后我和路卫民坐急救车把梁某送到了医院。(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3日,我和梁某到孙某家吃饭,孙某的前夫也在家,我们从中午边吃边喝,下午五点多孙某的女儿回来了,我和孩子在卧室里玩儿,听见客厅里有摔东西的声音,我就安抚孩子,我出来看见路卫民手里掂着两把水果刀在乱舞,我就赶快过去从后面抱着她,路卫民不听劝,把我撑开掂着刀就去找孙某,梁某在边上,路卫民把梁某按到沙发上,这时我过去,看见梁某肚子上插着路卫民手里的水果刀,手捂着肚子,血往外流,我就喊梁某受伤了,路卫民就松开孙某,我们就赶快打120,路卫民抱着梁某和孙某下楼去接120了。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220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梁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2日中午12点多,孙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她家吃包子,我和刘某先后到孙某家,我们四个人就开始吃饭、喝酒,一直喝到15点多的时候,孙某说路卫民在没有和她离婚之前外面有女人,孙某还给那个女的打了一个电话,然后路卫民就和孙某吵了起来,路卫民就把桌子掀翻了,我听到孙某的女儿在屋里哭,我就去哄她女儿,哄了一会儿,我走出来,看见路卫民两个手里各拿了一把刀,嘴里还说着要弄死孙某,我坐在沙发的左边,孙某在沙发上躺着,刘某在旁边护着孙某,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路卫民突然朝我的肚子上扎了一刀,我一看见有一把刀在我的肚子上,我就用手把刀拔掉了,但是路卫民也吓坏了,他赶快给我止血,然后把我抱到楼下,他和孙某一起把我送到了医院。五、被告人路卫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证明了2016年4月12日中午11点多,我、梁某和刘某在孙某家中喝酒,喝到5点多,梁某说起我和孙某离婚的事,梁某说我和孙某没离婚之前我外边有人,还对我乱骂一通,我当时也喝蒙了,拿一把水果刀,就插到了梁某的肚子上,看见梁某受伤了,我就赶快对她进行救治,送她到医院,我于2016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发生的过程。被害人梁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证据,证明了他们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卫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路卫民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路卫民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梁某的主观故意以及路卫民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路卫民主动投案的行为应当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路为民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本院不予采纳。路卫民因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梁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路为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当庭的认罪态度以及被害人不谅解并要求对路为民从重处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卫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路卫民的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路卫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35624.01元(除去已经垫付的11595.62元,还需支付24028.39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3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酌定480元,共计40404.55元,于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张碧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