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雁冬、玉叫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雁冬,玉叫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刑终104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雁冬,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景洪市,户籍地为云南省景洪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富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叫洪,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傣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景洪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雁冬、玉叫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云28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雁冬、玉叫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雁冬、玉叫洪携带毒品在景洪市龙舟广场泰国街门口与买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勐腊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玉叫洪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件,净重2905克。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周雁冬、玉叫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雁冬、玉叫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05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雁冬、玉叫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雁冬及其辩护人认为,毒品不属周雁冬所有,周雁冬是受他人引诱而犯罪,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有同案犯未到案,且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玉叫洪及其辩护人认为,玉叫洪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只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受他人引诱参与了毒品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玉叫洪系从犯、初犯和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0时许,上诉人周雁冬、玉叫洪携带毒品到景洪市龙舟广场泰国街门口与买家进行交易时,被勐腊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上诉人玉叫洪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件,净重29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抓获上诉人周雁冬、玉叫洪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文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测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05克。上诉人周雁冬、玉叫洪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周雁冬、玉叫洪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分别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诉人周雁冬、玉叫洪对检测结果均无异议。4.扣押手续,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开户信息、通话清单分析说明、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周雁冬、玉叫洪间的通话,以及上诉人周雁冬与其所供述的“老缅”通话、短信情况。6.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周雁冬、玉叫洪的身份情况。7.上诉人的供述(1)上诉人周雁冬供述,2015年4月,其朋友“老缅”说他有个朋友想买“小红豆”,让其帮介绍,其就去找阿叫(玉叫洪)打听,阿叫说可以帮联系;2015年8月的时候,阿叫告诉其“小红豆”联系上了,后其把情况告诉了“老缅”;2015年8月16日,阿叫在景洪市州医院门口将5颗样品交给其,其在景洪市宣慰大道90号路口将样品交给“老缅”,当晚“老缅”发信息说样品不好,让再拿些看看;8月17日21时许,阿叫打电话说“小红豆”已经到了;8月18日早上,其到阿叫家重新拿了5颗样品并转交给“老缅”,13时许,“老缅”发信息说比上次的好,决定要了,阿叫打电话给其称有5块“小红豆”,每块要45000元才卖,其与“老缅”联系后,“老缅”同意购买,让等他的电话;8月18日18时许,“老缅”打电话让其到景洪市龙舟广场大门口交易,具体时间待定;随后其就去找阿叫,两人到曼贡路口坐上一辆三轮摩托车,一个20多岁的男子提着一个袋子也坐上车;19时许,三轮摩托车到了龙舟广场大门口,下车后其与“老缅”碰了面,“老缅”问“货”怎么没有拿来,其说要先见到钱,“老缅”带其去见买“小红豆”的老板,其打电话给阿叫让她也一起过来,阿叫提着袋子刚过来就与其一起被抓了,警察从袋子中查出5块“小红豆”。“小红豆”是阿叫的,其还听阿叫说“小红豆”是从缅甸拿过来的,其不认识提着袋子一起坐摩托车的男子;其只是帮“老缅”联系,其与“老缅”事先约定,“老缅”答应交易成功后给其二、三万元好处费,但其还没有拿到,其没有贩卖毒品。(2)上诉人玉叫洪供述,案发前一个月其前表妹夫(指周雁冬)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小红豆”,其说没有,他就让其帮忙联系;2015年8月17日21时许,之前其联系的一个有“小红豆”的缅甸人(“岩亮”)打电话说已经到了景洪橄榄坝乡,其就找到“岩亮”拿了10颗样品,其中5颗交给周雁冬,自己留了5颗吸食;8月18日8时许,周雁冬打电话说“小红豆”的质量不好;其打电话给“岩亮”后,“岩亮”又送来5颗“小红豆”样品,买货的老板说这批“小红豆”质量不好,但是价格低的话也要;经其与“岩亮”联系,“岩亮”同意将价格由事先说的6万元一包降到4.5万元一包,“岩亮”答应如果卖出去就给其5000元的好处费,双方约定好交易时间;周雁冬打电话让其告诉“岩亮”将在2015年8月18日19时许来拿货,19时许其与周雁冬、“岩亮”三人从其家里坐三轮摩托车到景洪泰国街找老板,周雁冬和老板电话联系好后,就让其提着“小红豆”一起到泰国街找老板,在广场下车后“岩亮”把白色环保袋交给其并在路边等着,周雁冬让其提着“小红豆”在泰国街那边的大路上等他并跟他一起过去交易,其看见周雁冬被抓后,就将“小红豆”丢掉赶紧跑,跑了几米就被警察抓了,“岩亮”跑掉了。“小红豆”是“岩亮”的,其一共拿了5块“小红豆”,最外层包装是一个白色的环保袋,第二层是一个棕褐色的环保袋,第三层是一件白色衬衫,第四层是一个黑色塑料袋。8.情况说明,证实:(1)因上诉人玉叫洪提供的信息不全,公安机关无法核实其供述的“岩亮”身份;(2)查获的毒品包装物不具备指纹提取条件。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雁冬、玉叫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周雁冬、玉叫洪属共同犯罪,虽然不分主从,但周雁冬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大于玉叫洪。关于上诉人周雁冬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不属周雁冬所有,周雁冬是受他人引诱而犯罪,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本案有同案犯未到案,且毒品含量低,危害性小;周雁冬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周雁冬应对涉案毒品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其受他人引诱;上诉人周雁冬为了高额报酬,积极参与毒品交易,作用明显,按法律规定应予严惩;同案犯未到案、毒品含量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玉叫洪及其辩护人提出玉叫洪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只是因家庭困难受他人引诱参与了毒品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玉叫洪系从犯、初犯和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毒品系上诉人玉叫洪带到交易现场,无证据证实其受人引诱;家庭困难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借口,毒品犯罪一经实施社会危害就已形成;上诉人玉叫洪系吸毒人员,对毒品的危害应有深刻的认识,但为了高额报酬积极参与毒品交易,且涉案毒品数量大;故对受人引诱、未造成危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玉叫洪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周雁冬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玉叫洪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12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周雁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05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1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玉叫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叫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雁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汤 宁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将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