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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强与黄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黄子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81号原告:马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子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逸美家具厂业主)。原告马强诉被告黄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员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进毅、被告黄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原告马强经营的鑫远大软包加工厂与被告黄子俊经营的逸美家具厂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确认收到鑫远大软包加工厂对账单32张,确认货款金额为1838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继续给被告送货,送货金额为16590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97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马强经营的鑫远大软包加工厂与武汉俊林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床头软包类购销协议书》,并开始供应床头软包类产品。武汉俊林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康美碧,实际经营人系黄玉林。2012年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逸美家具厂成立,该厂的经营者为被告黄子俊,实际经营者系黄玉林。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逸美家具厂供应软包类产品,称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逸美家具厂为俊林二厂。2013年9月1日,被告确认收到鑫远大软包加工厂的供货对账单32张,并确认应向马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838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货款为16590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送货单、询问笔录、被告家具厂财务人员邱盼盼开具的收条以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强支付货款3497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被告黄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