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修田、朱业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修田,朱业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897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1-1)。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田,男,1961年2月出生,住六安市。被告:朱业秀,女,1962年3月出生,住六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启娟(系两被告女儿),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修田、朱业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璐,被告王修田、朱业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81347元(按年利率12.9285%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本清息止)暂计881347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六安市齐云西路商住楼11-1铺、11-2室,房产证号38××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45%,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该笔借款并由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齐云西路商住楼11-1铺、11-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后因原告系统升级,于2015年9月20日将被告账户中的400.04元作为利息直接扣划,于2015年9月21日将被告账户中的0.43元作为利息直接扣划。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修田、朱业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对证据原件的审核,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修田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修田与被告朱业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定履行。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处分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田、朱业秀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扣除系统自动扣划的400.47元,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按照年利率9.945%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9285%计算至本清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分被告王修田、朱业秀为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六安市齐云西路商住楼11-1铺、11-2室,房产证号38××01)房产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计6460元,由被告王修田、朱业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